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原告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代表人 茱蒂斯艾克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8日以「BabyBos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冰品;棒棒糖、巧克力、糖果、糕點、甜點、餅乾、爆米花、麵包、蛋糕、銅鑼燒;布丁;飯速食調理包、速食麵」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下稱德商雨果伯斯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101年7月30以中台異字第10003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525
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贅載「被告應作成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BabyBoss」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德商雨果伯斯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德商雨果伯斯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