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信達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100年1月19日6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部分,應予補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處所內,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從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正義南路路口緝獲,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信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00年2月11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2公克)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3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為0.3318公克,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1187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先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關於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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