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移轉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陳阿卿
劉玉芳 林慧靜 林宏濤 林元森 林懿銘 林懿雯 林柏村 林明臻 林曼萱 關雄英 楊美惠 林宏憲 林宏達 林鈺芸 兼上15人之共同代理人 林政信 相對人 林天
林天養 林天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移轉土地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調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2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若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前述管轄之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1章第1節中之規定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規定,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72之1、1172之11
6、1172之121、1160之23、1200、1201之2、1201之4、1012、1171、1141、1142、1143、1159之1、1201之5、12
01、120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並將應有部分計算後面積在785.26坪之範圍內,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此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聲請調解),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該不動產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土地,本件即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民國83年7月24日兩造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 林天順 依協議,將系爭土地上供作貸款擔保物並設定予第三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請求相對人為祖產分割協議之履行,上開調解請求之事項,顯屬關於其他不動產契約之請求履行,係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爭訟,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專屬管轄事件,本院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調解事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顯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件調解事件,主張之爭議事項為:兩造為同宗關係,於83年7月24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天順名義下,足見相對人林天順僅為登記名義人,惟其卻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提供作為擔保物,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為期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故聲請本院調解,請求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履行,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並將應有部分計算後面積在
785.26坪範圍內,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細繹上述聲請調解之爭議事項可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兩造間因祖產分配而協議成立之債權契約,核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關於不動產物權之爭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本件非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所請求之具體內容既涉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為同法第17條所指因登記涉訟之事件,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一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40頁),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及第17條所規定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殆無疑義。又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林天順、林天從)及臺北市南港區(相對人林天養),此有相對人3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準此,本件因相對人3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而系爭土地之所在地及登記地均在桃園縣中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2項、第17條及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共同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仍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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