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古曉晴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被告 仲美雲
程繼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66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640(1)部分(面積199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640部分(面積6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各八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6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然兩造經鈞院以106年度司調字第2號進行調解,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64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是如附圖所示640(1)部分(面積199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可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至如附圖所示640部分(面積6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頁10至11)。又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用地,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於民國72年間即發生共有關係,並依建管系統查詢,亦無農舍套繪管制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頁28)、花蓮縣政府函(頁34)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乙情,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調字第2號卷宗確認無誤。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64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頁13至15)。又被告於本件及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2號事件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從而,本院爰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兩造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利害關係等情形,就系爭土地定其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