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不思惕勵己行,繼續施用毒品,幸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並未扣案,即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自均不能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李家豪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玉簡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家豪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豪經傳未到,雖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042712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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