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處如附表編號一、六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六所載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受刑人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一、六所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0日23時許│106年9月20日16時30│106年9月22日1時30│││起至106年9月20日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時50分許止│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29564號│6年度毒偵字第8807號│6年度毒偵字第8807號││││、第8922號│、第8922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30│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9日│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30│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24日│107年7月3日│107年7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199號│8年度執緝字第200號│8年度執緝字第200號│││├──────────┴──────────┤│││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折算1日│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7日19時許│106年9月21日晚上某│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時│107年2月8日9時許│││││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8807號│6年度毒偵字第8807號│7年度偵字第6020號│││、第8922號│、第8922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1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3日│107年7月3日│107年7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201號│8年度執緝字第201號│8年度執緝字第202號││├──────────┴──────────┤│││附表編號4、5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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