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不詳時間起(不含該月二十七、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公寓樓梯間、空地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揭住處將其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得與袋面分離之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從未曾施用海洛因,且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查獲前一星期左右云云。惟查: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
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
2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嗣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複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三三六四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甚屬顯然;被告辯稱從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1被告坦承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起,至本件為
警查獲前一星期許,期間內仍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嗣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複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三三六四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得與袋面分離之安非他命殘渣)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查獲前一星期云云,惟按「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檢驗及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見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另辯稱其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均係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寓樓
梯間或空地,以友人之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並未在住處施用,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均為第二次觀察、勒戒前所用云云。惟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一個,係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所扣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而自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本件為警查獲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其間已相隔達三月之久,倘該殘渣袋、吸食器確係被告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前所用,之後均未再使用,則被告焉有仍繼續保存而不予丟棄,自曝其施用毒品犯行跡證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先前均係於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則本件被告亦無捨其住處現有之吸食器不用,而均外出施用之理。從而,被告辯稱未在其住處施用,且扣案殘渣袋、吸食器均係第二次觀察、勒戒前所用云云,均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不詳時間起(不含該月二十七、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既與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犯後就部分犯行仍飾辭狡辯,態度難謂良好,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張宏節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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