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兩祈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黃豪志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二人涉有背信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在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附帶民事訴訟狀可稽,惟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對被告二人以同一事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同上之金額,該案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六號審理中,業據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具狀陳明在卷,顯見本件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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