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四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先位聲明主張侵權行為,備位聲明主張不當得利。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七千六百十九股返還原告。
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國,迄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回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證明書可稽。原告出國期間,將永聖公司之事務及私人財務交由被告甲○○暫時管理,詎被告甲○○竟未經原告授權,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盜用所保管之印鑑章,及偽簽原告之署押在取款憑條上,分別領取十五萬元及六萬元,並將之侵佔入己。
㈡、又被告甲○○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未經原告之允許,盜用所保管原告之印鑑章於股票過戶通知書上,將原告名下之彰化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賣與第三人,得款侵佔入己;其餘未賣出之台化公司股票則侵吞未返還原告;核被告所為,已觸犯偽造文書等罪章,造成原告損害不貲;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均引用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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