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再簡字第5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葉陽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第凡內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再
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
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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