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6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潘氏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6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
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書第9條、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分37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0年
5月10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02,777元借款未依約
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2,777
元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9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共分61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
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0年5月10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
,尚餘40,421元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0,421元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
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7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7年12
月9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為證。惟
被告於借款後繳納利息至102年10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餘74,450元借款未清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74,450元自10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與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循環型個人
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計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