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胡志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所為之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30
1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2年12月
至103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陽
台飼養小狗2隻,常於夜間吠叫,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經舉報皆未改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
定,因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飼養之狗從未於清晨或半夜吠叫,僅
偶爾在垃圾車經過時間(晚上7點半至8點)吠叫,若有噪音
,應該早被投訴;且伊亦有留電話請其他住戶提供狗吠叫時
間,但皆無人與伊聯繫,怎能說伊皆未改善?求為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
害公眾安寧。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
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然處分書所載事實,已據報案人王佑
鳴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而聲明異議人之警詢筆錄亦坦承該吠
叫之犬隻確為其所飼養等語,且有新北市○○區○○路○○○
巷3戶住戶連署書在卷可證。依我國民情,若非妨害安寧已
逾合理限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卻仍選擇
報警處理,可見若非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動物長期製造噪音
,影響周邊住戶安寧,而達令人不堪長期忍受之程度,檢舉
人應不致於為此徒增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
理。是聲明異議人所稱飼犬並無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云云,
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
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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