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石清麗
相 對 人  洪梓騏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梓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梓騏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向聲請人承租
位於高雄市○○○路○○○號11樓之2之房屋含車位乙戶,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大樓管理費3,635元,租
期至103年3月9日止。惟相對人自102年12月10日開始拖
欠租金、大樓管理費、電費等,聲請人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清償積欠租金、大樓管理費、電費,否則將終止租賃
契約等情,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
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租約、存證
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洪梓騏戶籍址即高雄市
○○區○○○路○○○號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址
,此有該分局103年4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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