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城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一、上列原告因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聲請對被告 盧逸群 核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88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目前因案服刑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另行繳納700元之提解出庭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