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貫中
全冠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貫中、全冠智前於民國101年1月21日凌晨2時55分許,因持有土造長槍2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土造長槍2支,然因被告2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且係以該土造長槍2支供作生活之工具使用,遂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該土造長槍
2支,經送驗後均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應屬違禁物;惟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扣案土造長槍2支,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13470號鑑定書認均具有殺傷力,惟被告2人均為布農族原住民,且渠等所持有該槍枝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屬是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行政罰範疇,尚與刑罰無涉,而以101年度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則被告2人持有扣案土造長槍2支之行為,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處罰之範疇,該土造長槍2支難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