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輔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告八泡腳養生會館即 梁佳 沄被告 蘇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輔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間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加盟原告所屬之八泡腳養生會館(下稱八會館)體系,約定加盟期間自107年7月起至112年7月1日止,被告並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經營「八泡腳養生會館明華店」(下稱明華店)。嗣於109年1月間,經消費者向原告反應,始知被告違約將明華店之店名變更為「足祥泡腳養身會館」(下稱足祥會館),核被告撤換原本品牌招牌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故原告於109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後,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未履約時之輔導金新臺幣(下同)919,269元(計算式:107年7月至109年4月之總營業額3,064,230元×30%=919,269元)。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在原告所開設之八泡腳養生會館從事按摩服務,因原告有意擴大營業而由原告、訴外人 黃豐騰胡秀琪陳思維陳展龍范泰隆 各出資1萬元、訴外人 王宜璘 出資8萬元、被告則出資21萬元,共計出資35萬元,用以向前手盤讓店面、設施及支付租金、押金等費用後,開設明華店,系爭加盟契約乃原告所提供,並稱係供日後有意加盟者參考之用云云,被告聽信其言,始簽名於上,並無受系爭加盟契約拘束之意,蓋被告係與原告及上開出資人合夥開設明華店,並非原告所稱加盟。明華店開始營業後,初由陳思維即原告男友負責經營管理,嗣因陳思維與原告感情生變,故經商討後,於108年3月間決定拆夥,是被告退還原告、黃豐騰、胡秀琪、陳展龍、范泰隆各1萬元後,由被告、陳思維及王宜璘自108年4月起接手經營明華店(於109年1月間正式更名為「足祥泡腳養身會館」),原告亦以結清107年7月至108年3月盈餘為由交付6萬元予被告,至此,明華店與原告已無任何關係,是原告執系爭加盟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盟未履約時之輔導金,顯無理由,況明華店之經營模式係由明華店提供店面及設備供按摩師服務客戶,按摩師向客戶收取費用後,再與明華店依約定比例(即明華店4成、按摩師6成)拆帳,亦即明華店實際營收係與按摩師拆帳後之數額,而非原告所稱之營業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在系爭加盟契約簽名、蓋印。
㈡107年6月6日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經營明華店,明華店之招牌於109年1月7日已更換為足祥會館。
㈢原告提出之明華店108年12月至109年4月營業額明細表之內容為真正。
㈣原告於109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合意簽署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是否受系爭加盟契約
之拘束?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加盟未履約時之輔導金?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合意簽署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是否受系爭加盟契約
之拘束?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等語,被告固坦認系爭加盟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印章亦為真正,然否認有與原告簽訂加盟之意思,辯稱:當時原告說這個只是範本云云。經查,證人陳思維到庭證稱:「再簽這份之前,我跟 梁佳沄 還有被告還有另外四位原始股東,有開個協議,開會的時候有講到要開這家店,以加盟方式,但沒有收加盟金,在開會現場也有宣讀這份契約書,被告知道是以加盟方式簽這份合約。在上述開協議會的時候,被告沒有簽這個加盟契約書,原告後來就拿給我看,我跟原告說,我不是負責人,應該要拿給被告簽,原告就拿去給被告簽。」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顯見被告知悉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且親自簽名於系爭加盟契約,以被告為成年人並從事按摩行業,已有一定智識程度,難認有何誤解系爭加盟契約文義或不明其義之情況。至於其抗辯:「當時只說這個是範本,就說簽的名字是範本」(本院卷第24頁)一節,被告對此並無舉證,顯難採認。故兩造既合意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則被告即應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拘束。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加盟未履約時之輔導金?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將明華店之招牌於109年1月7日更換為足祥會館,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加盟輔導金即107年7月至109年4月之總營業額3,064,230元之30%乙節,被告固坦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招牌為足祥會館,且原告於109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辯稱:107年7月到108年3月,原告還在明華店,這個帳是原告記的,但是原告都沒有跟我對帳,所以我也不知道營業額是不是真的這樣,至於108年12月份到109年4月份營業額這是因為陳思維答應要退股之後,我說同意,陳思維就把相關的帳拿去給原告,請原告打成電腦表格,因為這部分是陳思維做的帳,我同意等語。經查,證人陳思維到庭證稱:107年7月至108年3月的帳都是原告做的,原告會把每個月帳上傳損益表在我們股東群組,被告也在群組內,被告未曾對原告做的帳目提出異議,108年4月明華店原始股東退股只剩下我跟被告2人,所以108年4月起至108年11月間,明華店的帳是我做的,只是我們都是3個月就會把帳目銷毀,這8個月的帳目前沒有資料可以提供,但如果以最低最保守算,每月營業額是14萬元。大概從109年2月間,我已經不在繼續當足祥會館的店長,我回去照顧我母親,泡腳店開始有虧損的狀況,被告就跟我說要不要我們2個結清,看損益如何依股份分攤,我對於被告提出來108年12月到109年4月帳冊,我有點意見,我就把那些帳拿回來自己計算,但因為用手寫不清楚,我就拿到後驛店請原告依照之前記帳的表格,也就是剛才審訴卷第35頁以後的表格紀錄,所以我就把108年12月到109年4月的帳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且經證人陳思維核對原告提出107年7月至108年3月、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每日營業額表(審訴卷第35-61頁)確屬明華店之營業表無訛。又證人胡秀琪到庭證稱:明華店我也有股份,明華店一開的帳原告做,後來我跟原告都退股,所以就沒有再做帳,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退股。原告每個月都會給我們看月報表,是傳到我們一個LINE群組,我沒有印象每個月營收大概多少。被告也在我們這個群組裡面等語(本院卷第52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可見原告確實在作帳月份均將帳目提交股東核對,則被告片面否認原告提出營業額(審訴卷第35-61頁)為不實,要無足採。
2.被告既不否認擅自更換明華店招牌,則其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情事明確,是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解約前之營業額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觀之原告提出107年7月至108年3月、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每日營業額表(審訴卷第35-61頁),總計金額為1,944,230元,而108年4月至108年11月共8個月之營業額,證人陳思維已到庭證稱:未將帳目存留,但每月最低估計營收有14萬元等語,故原告主張此8個月總營收以1,120,000元計(140,000元×8個月=1,120,000元),尚屬有據,則原告請求加盟未履約時之輔導金919,269元【(1,944,230元+1,120,000元)×30%=919,269元】,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0日(審訴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就主文第1項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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