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發金
沈文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吉華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李秋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俊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沈文德部分撤銷。
沈文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萬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鏈鋸壹台、耕耘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發金、沈文德、沈吉華、葉俊男、 李韋志 (李韋志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另由原審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樹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宜蘭縣大同鄉 羅東 事業區第5、25 林班地 (下稱第5、2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由李韋志、沈吉華、葉發金提供耕耘機,沈文德提供鏈鋸,先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由葉發金、沈文德、沈吉華、葉俊男、李韋志共同至上開第5、25林班地石門溪河床現場勘查,並將車輛、工具載往現場後,欲竊取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紅檜1塊(嗣該紅檜經分割為2塊,材積分別為2.25、2.38立方公尺,市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8,830元、43萬2,450元,扣除生產費用2,100元後,山價總計為83萬9,180元),再於105年12月5日上午,由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共同以繩索將前開紅檜綑綁後,由沈文德駕駛李韋志所提供之耕耘機拖拉前開紅檜,沈吉華、李韋志則在外把風,嗣因該耕耘機油路不順而故障,遂將紅檜置放在現場,再於翌(6)日某時許,由沈文德以鏈鋸裁切在上開林班地之紅檜,再由葉發金、沈文德分別駕駛耕耘機,繼續拖拉前開2塊紅檜分別達5公里、1公里,嗣因發現有員警在附近,且車輛故障問題無法排除,葉發金等人即將前開紅檜2塊棄置現場(2塊紅檜之編號分別為29、30號,所座落之GPS座標分別為X:311030,
Y:0000000、X:311080,Y:0000000)。後因警已對葉發金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同案被告李韋志、被告葉發金、上訴人即被告沈吉華提供耕耘機,被告沈文德提供鏈鋸,先由被告葉發金、沈文德、沈吉華、葉俊男、同案被告李韋志2次共同至上開第5、25林班地附近之石門溪河床現場勘查紅檜,並將車輛、工具載往該處,再於105年12月5日,由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共同以繩索將紅檜綑綁後,由被告沈文德駕駛同案被告李韋志所提供之耕耘機拖拉紅檜,被告沈吉華、同案被告李韋志則在外把風,嗣因該耕耘機油路不順而故障,遂將紅檜置放在現場。再於翌日,由被告沈文德以鏈鋸裁切現場之紅檜,再由被告葉發金、沈文德分別駕駛耕耘機,繼續拖拉前開2塊紅檜至相當距離後,因發現有員警,且車輛故障問題無法排除,乃將該2塊紅檜棄置現場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當時所裁切、拖拉之紅檜樹材並非檢察官起訴所指編號29、30之紅檜,前開樹材亦非在林班地內,而係坐落在本案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後委由羅東林管處所繪製勘查位置圖(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33頁)編號4之溪床旁位置,是渠等僅承認有侵占漂流木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沈吉華與同案被告李韋志於上開時地前往勘查、裁切及以耕耘機拖拉紅檜等情,分別據被告葉發金、沈文德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被告葉俊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受託載運耕耘機之拖車司機 林文平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厚蒼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羅東林管處 冬山 工作站職員 游伊鈴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皆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警羅偵字第1060008005號卷,下稱警卷,卷一第14至18頁、警卷二第191至197頁)、手機號碼查詢單(警卷二第212至215頁)、原審就被告葉發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198至221頁、警卷一第100、145頁、106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1、105、134頁、偵卷二第231至
232、316至329頁)、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暨現場照片、GPS軌跡、集運漂流木搬運單及羅東事業區5.25林班石門溪河床上清運漂流木位置圖(警卷二第165至178頁)、疑似前往山區時段通聯彙整一覽表(警卷二第179至19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222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二第270至274頁)、葉發金盜採集團基地台出現石門溪上游林班地一覽表(偵卷一第37頁)、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文名稱及學名對照表(偵卷三第457頁)、羅東林管處106年8月21日羅政字第1061211266號函暨其附件、原審106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39至141頁)、原審107年1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羅東林管處現場勘驗照片暨現場勘查位置圖(原審卷一第202至211頁)、羅東林管處107年2月26日羅政字第1071210312號函暨勘驗筆錄位置圖、編號29、30木頭現場照片、木頭山價及材積等附件資料(原審卷一第232至238頁)、游伊鈴107年3月9日標示之路線圖及庭呈照片(原審卷一第275頁)、羅東林管處107年3月19日羅政字第1071210392號函暨105年11月9日至105年12月21日之工作日誌等附件資料(原審卷二第3至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葉發金、沈文德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已多次就編號29、30號之紅檜為渠等所竊取之樹材、及樹材坐落位置均供承在案(警卷一第10頁、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其中被告葉發金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跟葉俊男及沈文德一起綁,木頭是綁在耕耘機後面用拖的,就是106偵字1824卷一第51頁背面照片編號2、4(右邊那2張照片)這2根紅檜,沈文德當時就是鋸這2塊,這是已經鋸開的,後來因為2台耕耘機壞掉了,所以沒有拖出來,鋼索又解開,2台耕耘機開出來放在堤防旁邊,因為耕耘機沒有力可以空車拉出來,但是沒有辦法拉木頭,伊等隔天即105年12月6日又去了一次,沈文德也有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另被告沈文德則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沈吉華於105年12月5日在外面即櫻花溫泉教伊開耕耘機,沈吉華叫伊開耕耘機進去幫忙載紅檜,但後來因為耕耘機壞掉沒有載出來,伊等是在12月6日鋸的,12月5日因為水太大,所以伊跟葉發金開到一半又折返回來,12月6日當天伊等早上凌晨4點多從櫻花溫泉出發,12月5日伊等沒有回花蓮就直接住旅館,大概快中午到現場,因為都是水,耕耘機很難開進去,伊等去到現場後,鏈鋸是伊跟人家借來帶去的,不是伊的,伊把紅檜鋸成2塊,就是偵卷一第51頁反面編號2、4照片(就是右邊那2張照片),是沈吉華叫伊進去幫忙鋸跟載紅檜,後來在現場葉發金就叫伊鋸,伊就鋸成2塊,他跟葉俊男在旁邊看,後來伊等3個人用鋼索捆木頭並綁在耕耘機後面用拖的,伊等是各綁1台,伊開的是李韋志提供的耕耘機,因為壞掉所以伊把紅檜放下來,葉發金是在伊剛鋸完第一塊就先拉出去了,所以他開的比伊快,伊就接著在葉發金後面,後來伊的耕耘機拖不到1公里就壞掉了,後來葉發金已經把第一塊拖到外面放著了,大概拖了5公里,他又開回來,看到伊耕耘機後面空的,伊就告訴他耕耘機壞了,葉發金又往回去載伊放下來的紅檜,伊的車先開出去,沈吉華在櫻花溫泉那邊發現有 保七 ,他就打電話告訴伊,伊再打電話告訴葉發金,就是偵卷一第91頁的那通譯文,沈吉華是在櫻花溫泉那邊把風。伊打給葉發金的時候,他的耕耘機已經壞掉了,伊就叫他趕快出來,伊、葉發金、葉俊男是在林班地內,沈吉華在林班地外,林班地有警察在巡邏伊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再參以證人林厚蒼證稱:伊當時是拿林務局的地圖給葉發金指認,葉發金說他有去拖,但沒有得手,後來木頭的照片有給葉發金簽名確認等語(原審卷一第254頁)。足認本案編號29、30號之紅檜應係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等人當時所裁切、拖拉之樹材至為明確。又被告沈文德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若沈文德等人竊取的木頭即為編號29、30號木頭,則這些木頭應該在105年12月6日以後就存在於第5林班地內,但從林務局的巡查工作日誌中可知,是105年12月21日才發現這些漂流木,而且是發現3根,對照林務局提供之105年11月9日至105年12月21日的工作日誌,可以發現歷次巡查的地點一定包含羅東第5林班地,但巡查紀錄顯示是直至105年12月21日才發現,顯見編號29、30號木頭有其他來源或是其他人所竊取,而與 沈文華 等人無關云云。然審諸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所提供105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工作日誌可知,該工作站人員一次之巡視時間僅為2至5小時不等,然每次巡視之林班地至少有5至6個,且須巡視保安林等地區,可知前開紅檜雖係105年12月6日即遭被告等人放置在該處,巡查人員因所巡視區域面積過大而未能即時發現,亦屬常理之內,尚難憑此而遽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復參證人游伊鈴證稱:伊等發現編號29木頭的地點是第5林班,一定是從林班地上游往下游拉下去的,依照輪胎痕跡判斷是曳引機留下來的;編號30木頭拖的方式是一樣的,因為編號29、30木頭的距離是180公尺,都是使用曳引機拖行,拖行的路徑是一樣的,編號29、30的木頭本來是同一根,後來才被裁切,分開拖行,拖到圖上標示的位置才停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足徵編號29、30之紅檜本即為同一根紅檜,且均在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第5林班地遭人拖拉至該處而為前開工作站人員巡視時發現,此與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3人所自承所竊取之樹材原係一塊,後以鏈鋸裁切為二等情均互核相符,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況被告沈文德於原審訊問時即已坦承渠等所拖拉之紅檜係在林班地內,且林班地有警察在巡邏一節,業如前述,且證人游伊鈴亦證述前開紅檜確係在其羅東林管處具有管領力之第5林班地內自上游往下游拖拉等情,以及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在原審於107年1月19日至現場勘驗前,均不曾提出裁切紅檜之地點係在勘查位置圖標示編號4之溪床位置之抗辯,直至原審於107年1月19日至現場履勘,方辯稱前開位於溪床旁有遺留殘木及木屑痕跡之編號4非屬林班地之溪床旁係為其等發現及裁切之地點(原審卷一第205頁照片),而觀諸前揭木屑明顯為新遺留之痕跡,且勘驗當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超過1年有餘,再佐以證人游伊鈴所證述:鋸木頭之地點應不是在勘查位置上編號4之處,原審卷一第205頁照片上的木屑很新,106年的時候有很多豪大雨,若是照片上的地點,早就被沖刷掉了,而且若是105年的木屑不會這麼新等語(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益證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3人所辯渠等係自非屬林班地溪床旁裁切,拿取木頭,再拖行至屬於林班地之查獲地點應係侵占漂流木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吉華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前往現場附近之櫻花溫泉或現場河床外之堤防處一節,然矢口否認有參與被告葉發金等人竊取前揭紅檜之犯行,並辯稱:11月15日伊有去天送埤,天送埤在溪床附近,大概距離1、2公里,11月30日伊有去石門溪的溪床,因為沈文德的耕耘機在11月30日壞掉,沈文德打給伊問伊是否會修理,12月5日伊沒有去,那時伊在羅東,12月6日伊也沒有去,伊在花蓮,伊沒有參與載紅檜的事情,伊只有去幫忙修理耕耘機,沈文德是伊堂弟,葉發金是伊的朋友云云。惟查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同案被告李韋志等人共同於前開時地,先2次至現場勘查,復以鏈鋸裁切、耕耘機拖拉之方式竊取上揭紅檜一節,已堪認定,業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葉發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至宜蘭縣羅東事業區第5、25林班地石門溪河床搬運木材,是沈吉華介紹李韋志,李韋志說想去看木頭,所以伊等就一起進去,李韋志出車子,伊、沈文德、沈吉華及伊兒子葉俊男一起幫忙搬,搬到的木頭,是由李韋志負責去賣,分成四份大家平分,伊跟伊兒子一份、沈文德、沈吉華、李韋志各一份,李韋志出一台車,伊也出一台車,李韋志的車子先過去,但後來壞了,伊的車子把它拉出來後,後來又等他的第二台車子過來,有進去裡面拉木頭,是用他的車子拉的,伊的車子不能進去,因為水很大,是12月,12月伊等有連續2天去,是第二天拉的,當時伊的車子在攔沙壩那邊等,是沈文德開李韋志的車子過去拉,是早上拉的,當時李韋志有去,但他在哪裡伊不知道,後來伊等拉不動,車子壞掉,車子就放在那邊,人出來,伊等是之後再回去牽出來的等語(偵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嗣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沈文德跟葉俊男是105年12月5日、6日才去,沈文德是沈吉華找的,那是他堂弟,105年12月5日沈吉華有去,他有教沈文德開耕耘機,隔天沈吉華沒有在現場,伊等分成4份,是伊跟沈吉華講的,沈吉華會跟沈文德說,李韋志也知道分4份,是沈吉華跟他講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7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被告沈文德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葉發金先找伊哥哥沈吉華,他說石門溪那裡有看到木頭,找伊等去拿,沈吉華、李韋志有合買一台耕耘機要去拉木頭,伊等看完後,等他們耕耘機買好了,他們就先把耕耘機拉去石門那邊外面有個櫻花溫泉那邊放,他們就叫伊開進去,伊跟葉發金就一起把耕耘機開進去,那是第一台,因為那時候下大雨,水很大,伊開到一半車子就沒有辦法過了,伊就往回開,等隔天再開進去,隔天有進到裡面,伊有切木頭,之後要拉,但伊車子壞掉,所以是用葉發金的車子去拉,伊等是開兩台車子進去,伊那台車子就慢慢從裡面開出來,等伊車子開到外面去放後,李韋志就叫彰化的拖吊車把那台車子載回去,再換一台,李韋志是都沒有進去,但他都在外面看,過了兩天後,伊等又把一台好的車子載過來,葉發金的車子沒有出來,就放在裡面,伊又把這一台開到裡面去,開到裡面綁好木頭後,車子又壞掉,壞在那裡沒有辦法開出來,所以就找修車的人去修,葉發金的也有載,但也是拉到一半就壞掉,之後伊等就出去,要把車子弄出去,一開始伊等是請羅東修理耕耘機的人去看,他幫我們修理,可以慢慢開了,伊就開到外面去,放在堤防那裡,到堤防又不行了,油催不動,又請修車的來,把它開到櫻花那邊去,就叫板車載走等語(偵卷三第414頁至第415頁)。嗣又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是沈吉華請的工人,葉發金跟他兒子是一組,沈吉華跟李韋志是一組,伊只是他們請的工人而已,沈吉華有去現場2次,他開吉普車載伊等出來等語(偵卷三第417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沈吉華於105年12月5日在櫻花溫泉教伊開耕耘機,沈吉華叫伊開耕耘機進去幫忙載紅檜,但後來因為耕耘機壞掉沒有載出來,伊把紅檜鋸成2塊,就是偵卷一51頁反面編號2、4照片(就是右邊那2張照片),是沈吉華叫伊進去幫忙鋸跟載紅檜,12月6日沈吉華在櫻花溫泉那邊把風,沈吉華跟伊說伊算是工人,沈吉華、李韋志、葉發金三個人均分,沈吉華說他會給我比較多的工資,但伊後來沒有拿到,伊算是沈吉華找來的,他也知道伊等在林班地竊取紅檜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經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併參被告沈吉華於警詢時、偵查時亦曾先後自承:伊於105年12月5日有前往宜蘭縣羅東事業區第5、25林班石門溪河床檢視耕耘機,當時除了伊,還有葉發金、葉俊男、沈文德共4人在場,伊知道該處是林班地(警卷一第141頁正反面);105年12月5日伊有去現場,因為現場每台耕耘機都不能用了,伊在現場看到旁邊有插個牌子是林班地,葉發金有交待伊轉知李韋志說要2桶機油,因為引擎完全沒有機油,已經漏光,加機油才可以移動等語(偵卷一第11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只有進去過一次,就是伊通話譯文裡面有提到要去買機油的那一天,因為沈文德的耕耘機故障,他叫伊去看等語(偵卷三第447頁),併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堪見105年12月5日19時37分56秒進行通聯時,被告葉發金與沈吉華確曾討論要李韋志放機油等情(警卷二第206頁),足見被告沈吉華已知其等所欲竊取者即為置放在第5林班地之紅檜,且其與被告葉發金事前就如何分工、分贓已有謀議,其確有於105年12月5日前往第5、25林班地,被告沈文德應係透過其引介始會參與被告葉發金竊取紅檜之犯行,其並有教導被告沈文德駕駛耕耘機等節,均堪採信。是被告沈吉華辯稱伊於105年12月5日並未前往現場云云, 容非 可採。再被告沈文德於警詢時雖未指出被告沈吉華有參與本件犯行,且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偵訊時所述不實在,第一次被抓的時候,伊跟檢察官說伊有去沒錯,但是葉發金找伊去的,檢察官說若是不說實話會被收押,3月8日那次伊就講實在話就被收押了,後來伊被羈押很難過,就請檢察官再開庭,伊就亂講,推給伊哥哥以求交保云云(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然參之被告沈吉華陳稱:伊與葉發金有債務之問題,他要跟伊借錢,伊不借他,伊與其他人都沒有恩怨仇隙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是證人葉發金或有因債務關係而誣陷被告沈吉華之虞。然被告沈文德為被告沈吉華之堂弟,雙方情誼匪淺,且其與被告沈吉華並無怨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沈吉華之可能,惟被告沈文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係受被告沈吉華邀約而前往竊取本件紅檜等節,經核與被告證人葉發金之證述大致相合,已如前述,並參諸被告沈文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105年12月6日沈吉華有把風一情屬實等節(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被告沈文德於原審訊問時供陳被告沈吉華有把風等情(原審卷一第40頁)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沈吉華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沈文德於警詢時未將被告沈吉華供出,嗣後又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是否均係基於情誼而迴護被告沈吉華,容非無疑。況被告沈文德於原審訊問時,就被告沈吉華如何參與及分工一節,已詳細證稱:沈吉華在櫻花溫泉那邊發現有保七,他就打電話告訴伊,伊再打電話告訴葉發金,就是偵卷一第91頁的那通譯文,沈吉華是在櫻花溫泉那邊把風。伊打給葉發金的時候,他的耕耘機已經壞掉了,伊就叫他趕快出來,伊、葉發金、葉俊男是在林班地內,沈吉華在林班地外,林班地有警察在巡邏伊知道,伊算是沈吉華找來的,他也知道伊等在林班地竊取紅檜,紅檜是葉發金告訴沈吉華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並有上揭被告沈文德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葉發金有警察出現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91頁),益證被告沈吉華有在附近把風一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沈文德警詢時未將被告沈吉華供出,復於原審審理時泛稱:伊是亂講推給伊哥哥以求交保云云,均係為迴護被告沈吉華之詞,要難執為有利被告沈吉華之認定。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李韋志、被告沈文德均係透過被告沈吉華媒介而參與本案、被告沈吉華並與被告葉發金約定如何分贓,以及被告沈吉華曾至現場附近勘查、教導操作耕耘機,甚且有把風之行為等節,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沈吉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吉華另辯稱:本件紅檜為漂流木,且自河川上游漂向下游,顯已脫離林務局之掌控,一般人必認為此係屬漂流木,是否可逕認係被告等人有在森林竊取主產物之意,非無疑問云云。然前開第5、25林班地均係羅東林管處所管領、巡查之區域,所查獲紅檜之拖拉痕跡亦均係在前開林班地內等節,業經證人游伊鈴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55頁至第258頁反面),可知縱然該紅檜係沿河川漂流而下,亦仍在羅東林管處之管領範疇,尚難與一般脫離管領之漂流木等同視之。再參以被告沈吉華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且其於警詢已明確供陳其知悉第5、25林班石門溪河床是屬林班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故有勸沈文德他們不要再動木頭一節(警卷一第141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亦分別供陳:伊12月5日去到現時看到旁邊有插個牌子是林班地,伊有跟葉發金說不行等語(偵卷一第115頁反面);伊知道本件竊取紅檜的溪床位置是林班地,伊知道他們是去撿漂流木,伊知道林班地不可以撿漂流木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堪認被告沈吉華對於本件係在上開第5、25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一情,要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沈吉華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另本件雖僅有被告沈文德打電話通知被告葉發金「外面有保七,你用走的出來」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91頁),而無被告沈文德與沈吉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資以佐證被告沈吉華涉有本件犯行。然依上開論證及證據,足認被告沈吉華涉犯本件之事證明確,縱無被告沈文德與沈吉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亦無從憑此即逕為被告沈吉華有利之認定而謂其未參與本件犯行。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沈吉華等人將所竊取並裁切之紅檜樹材2塊自第5林班地上游往下游以耕耘機拖拉相當距離後,放置在前開發現處,雖因故未將紅檜樹材搬運離開而僅置放前開發現處,然被告等人既已將上開紅檜樹材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渠等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即已完成,應為既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沈吉華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紅檜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本案遭查獲之紅檜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用以盜伐林木之鏈鋸1台,雖未扣案,然該器具既可用以割鋸林木,顯見有尖銳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沈吉華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沈吉華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竊取紅檜目的,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勘查、裁切及拖拉紅檜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沈文德前於99年間違反森林法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業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日宜檢定典100執1339字第1079018044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沈文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森林法定乃刑法普通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鏈鋸1台為被告等人供竊取紅檜之器材,另未扣案之耕耘機2台為被告等人用以載運贓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是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就未扣案之物或扣案而經責付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是否應予追徵其價額乙節固未設有明文規定,惟衡酌前開修法意旨及特設規定,自應併予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紅檜2塊,業據扣案並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代表領回,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葉發金、葉俊男雖分別對證人林厚蒼之證述表示:林厚蒼沒有證據,要抓伊也要有證據、林厚蒼當時直接拘提伊等只說是到案說明,但那天就拘留伊等,伊也不知道是何原因,伊等是在颱風後,宜蘭已經開放了,伊等才去開放地區撿拾漂流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告葉發金、葉俊男僅是飾詞否認犯罪,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葉發金陳稱照片之東西不是伊等的云云;被告葉俊男辯稱伊沒有看過照片云云,均委無足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沈文德罪證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沈文德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而未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次查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沈文德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葉發金、葉俊男之供述、證人林文平、林厚蒼、游伊鈴之證述,復與現場照片、手機號碼查詢單、原審就被告葉發金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暨現場照片、GPS軌跡、集運漂流木搬運單及羅東事業區5.25林班石門溪河床上清運漂流木位置圖、疑似前往山區時段通聯彙整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葉發金盜採集團基地台出現石門溪上游林班地一覽表、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文名稱及學名對照表、羅東林管處106年8月21日羅政字第1061211266號函暨其附件、原審106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07年1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羅東林管處現場勘驗照片暨現場勘查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7年2月26日羅政字第1071210312號函暨勘驗筆錄位置圖、編號29、30木頭現場照片、木頭山價及材積等附件資料、游伊鈴107年3月9日標示之路線圖及庭呈照片、羅東林管處107年3月19日羅政字第1071210392號函暨105年11月9日至105年12月21日之工作日誌等附件資料,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被告沈文德確有與被告葉發金、葉俊男涉犯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併論被告沈文德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等節,均具體論析明確,並非僅以被告沈文德及其他共犯之自白即逕予論罪,且已有事證足認被告等人係於林班地內竊取林木,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是被告沈文德泛稱本件僅以被告及其他共犯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沈文德等人係於林班地內竊取林木云云,難謂有據,自委無可憑。再被告沈文德上訴辯稱:其係於石門溪河床上拾取木頭,行為地及該木材所在地並非位於林班地內,且該木頭亦非其等所竊取之標的,因其等於105年12月6日後即終止本件撿取行為,而編號29、30號木頭係於105年12月21日,始經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人員巡查發現,且在該日前之巡查紀錄,於編號29、30木頭所在位置,並未發現編號29、30之木頭,即難認此為被告沈文德等人所竊取之標的云云。然查本件編號29、30號木頭之坐落位置係在林班地內,被告沈文德確係在林班地內切割及拖行本件紅檜,其辯稱其等係於非屬林班地之溪床旁裁切木頭云云,洵非可採等節,均經本院詳予指駁明確如上,被告沈文德確涉有本件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之罪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沈文德仍執陳詞辯稱其行為地及木頭所在地均非於林班地內云云,洵無足採。次參證人游伊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個月至少17次巡查,每次巡查要填寫工作日報表,冬山工作站每次巡查範圍很大,而且不是只有巡查,還有很多其他義務,編號29、30之地方大約每個月至少巡查一次,伊等從堤防往編號29、30之方向至少會走4、5公里等語(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反面),併就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暨現場照片、GPS軌跡及現場照片(警卷二第165至177頁)觀之,堪認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人員曾於105年11月9日、105年12月21日巡視第5、25林班地。且觀諸上開GPS軌跡可知羅東林區範圍甚廣,巡視員每次巡視時間為數小時,僅足以巡查羅東林區之一部分,尚無從以一次巡視工作即將羅東林區之全部範圍巡視完畢。準此,前開紅檜雖係於105年12月21日始為證人游伊鈴所發現,然因巡視員所須巡查之範圍甚廣,就同一區域再次進行巡查,或已相隔數週甚至1個月之久,從而,縱證人游伊鈴未能即時發現本件犯罪事實,仍難謂與常情有悖,亦無從憑此即謂本件編號29、30號木頭係於105年12月21日時才存在,而非屬被告沈文德所竊取之標的。再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文德確有與被告葉發金、葉俊男及同案被告李韋志於上開時地前往勘查、裁切及以耕耘機拖拉紅檜等節,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沈文德遂行切割及拖行前開紅檜時,即係將上開紅檜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斯時其等並未及時將前揭紅檜移往他處,然其等既已著手切割紅檜,復將上揭紅檜以繩子綑綁並固定於耕耘機後方拖行,足見其等對於前開紅檜己建立支配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沈文德既已將前開紅檜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取行為要屬既遂。從而,被告沈文德上訴陳稱其犯行尚難認為已達既遂階段云云,洵無可採。綜上,被告沈文德泛以上揭各情提起本件上訴,均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沈文德不思正當營生,未能珍惜森林資源,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僅因貪念即與被告葉發金、沈吉華、葉俊男共同於前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屬貴重木之紅檜,並使用耕耘機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且無從忽視,兼衡其所竊取之紅檜之材積合計4.63立方公尺,山價為83萬9,180元,此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存卷可按,又前開紅檜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暨審酌其前已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沈文德與被告葉發金、沈吉華、葉俊男等人之分工情形、被告沈文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經查被告沈文德與被告葉發金、沈吉華、葉俊男所竊取之紅檜2塊,總價為84萬1,280元,扣除生產費用2,100元後,山價為83萬9,180元一情,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存卷可按,是其贓額即應依83萬9,180元計算之。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沈文德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沈文德應科處贓額12倍即1,007萬160元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葉發金、沈吉華、葉俊男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葉發金、葉俊男、沈吉華均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因一己貪念,而共同於前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紅檜之貴重木,並使用耕耘機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兼衡其所竊取之紅檜之材積合計4.63立方公尺,山價為83萬9,180元,此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存卷可按,而前開紅檜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暨參酌被告葉發金、葉俊男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沈吉華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葉發金、沈吉華前均有相類之森林法或侵占漂流木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等之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葉發金、沈吉華、葉俊男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年2月,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於法要無不合。又被告葉發金、沈吉華、葉俊男所竊取之紅檜2塊,總價為84萬1,280元,扣除生產費用2,100元後,山價為83萬9,180元乙節,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存卷可按,是其贓額即應依83萬9,180元計算之。原審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葉發金、沈吉華、葉俊男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葉發金、沈吉華均應科處贓額12倍即1,007萬160元之罰金,被告葉俊男應科處贓額11倍即923萬980元之罰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諭知未扣案之鏈鋸1台、耕耘機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被告葉發金、葉俊男上訴陳稱本件編號29、30號木頭係位於第5及第24林班地中間河床,為羅東林管處巡查人員巡查所必經之處,惟依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工作日誌顯示為105年12月21日方才發現,且河床上之車輛亦於同日發現,是在該日之前並無編號
29、30號木頭及輪印存在,顯與被告葉發金、葉俊男前往拾取木頭之時間有違。又縱成立本件罪名,本件被告葉發金、葉俊男所拾取之紅檜,顯仍在林班事業主管機關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內,是尚難認已達既遂階段云云。惟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發金、葉俊男就其等有與被告沈文德、沈吉華及同案被告李韋志於上開時地前往勘查、裁切及以耕耘機拖拉紅檜等節,均已據證剖析明確如前,則被告葉發金、葉俊男切割及拖拉上開紅檜之際,即屬將其等所竊取之上開紅檜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斯時其等係因耕耘機無法運作而未能及時將上開紅檜移往他處,然其等既已著手切割紅檜,要難認其等對於上開紅檜尚未建立支配力。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葉發金、葉俊男既業將前開紅檜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等本案竊取行為當已既遂。復觀諸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暨現場照片、GPS軌跡及現場照片(警卷二第165至177頁),堪見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人員曾於105年11月9日、105年12月21日巡視第5、25林班地。且觀諸上開GPS軌跡,足認羅東林區之範圍甚廣,巡視員每次巡視之時間為數小時,要無從一次將羅東林區全數巡視完畢,此參證人游伊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個月至少17次巡查,每次巡查要填寫工作日報表,冬山工作站每次巡查範圍很大,而且不是只有巡查,還有很多其他義務,編號29、30之地方大約每個月至少巡查一次,伊等從堤防往編號29、30之方向至少會走4、5公里等語(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反面)亦明。準此,前開紅檜雖係於105年12月6日即遭被告葉發金、葉俊男等人放置在該處,然因巡視員所須巡查之範圍非小,縱因巡視工作安排之故而未能即時發現本件事實,尚難認與常理有違,無從憑此即謂前開紅檜係於105年12月21日始存在,並指稱巡視員發現前開紅檜及輪印之時間與被告葉發金、葉俊男切割、拖行上揭紅檜之時間並未密接,即謂被告葉發金、葉俊男未涉本件犯行而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另被告葉發金雖稱本件紅檜是否為林務局載走或由他人載走,不無疑問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洵屬其個人無端臆測,委無足取。是被告葉發金、葉俊男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謂可採,均屬無理由。另被告沈文德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有利被告沈吉華之供述,要屬迴護被告沈吉華之詞而不足採一情,業經本院剖析明確如前。又被告葉發金、沈文德均知其所竊取之紅檜係放置於第5林班地,且被告沈吉華有媒介被告沈文德及同案被告李韋志參與本案,並與被告葉發金約定如何分贓,復於105年12月5日至現場教導操作耕耘機,甚且有把風之行為,足見被告沈吉華與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件紅檜係於上開第5、25林班地之範圍內為被告沈吉華等人所竊取,復依上開論證及證據,足認被告沈吉華涉犯本件事證已明,無從僅以被告沈吉華於105年12月5日、6日並未有在現場之通聯即謂其未參與本件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詳予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沈吉華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泛稱其未與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同案被告李韋志前去竊取本件紅檜,其僅有教導被告沈文德操作耕耘機,並未拿取木材,又105年12月5日、6日其並未到現場,無所謂行為分擔之問題,其不知所竊為置放於第5林班地之紅檜,且本件紅檜並非自森林內拖出,另通聯紀錄係為被告葉發金與沈文德之對話,本件並無被告沈吉華在現場之通聯,不應僅以被告沈文德之錯誤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沈吉華有參與犯行之論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足取,洵屬無理由。綜上,被告葉發金、葉俊男、沈吉華分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係以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等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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