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樹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富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富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林全 相處不睦致有糾紛,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所為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32號被告曾富樹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李明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樹與林全為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而有紛爭,曾富樹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林全之 住處門口,手持高爾夫球棒作勢毆打林全,並向門內之林全恫稱:「打給你死(台語)」,致林全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富樹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全及證人即被告之妻、子 林明蘭林聖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併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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