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峻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9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白峻安於民國109年11月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慢車道臨時停車。適同向在後 王春華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春華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牙齒脫落、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前牙區牙齦撕裂傷約3公分、下唇撕裂擦傷約3公分、右側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和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白峻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春華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