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於民國110年1月2日8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街○○○○路0段000○0號旁道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蔡金子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財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1年3月30日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4月1日到院),有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3、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