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宗志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和朋友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工地,並於同日中午在該工地飲用薑母鴨,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簡宗志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二段近鳳松路口,竟疏於注意,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楊詠盛 (未成傷)所駕駛、搭載 夏唯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詠盛所駕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 黃松輝 (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夏唯倚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傷缺損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夏唯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簡宗志因傷重送往長庚醫院,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簡宗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唯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簡宗志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單、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並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夏唯倚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給付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5至96、121至123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本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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