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宏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惟受刑人未於緩刑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4萬元,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
108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於109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6日攜帶應向公庫支付之4萬元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2次法治教育,然其無故未到亦未履行前揭事項,經該署再傳喚受刑人於109年10月29日到庭履行上開事項,受刑人仍無故未到亦未履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受刑人並囑其於查訪後2日至該署報到,經中壢分局偵查隊於109年11月4日查訪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僅於110年1月8日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再經該署書記官於110年3月30日電話通知受刑人盡速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仍未履行上揭緩刑條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1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71937號函及所附訪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0年度法治教育團體1月份第1場心得回饋單等在卷可稽。觀之受刑人自受通知履行該緩刑條件起,僅於110年1月8日履行法治教育1場次,其餘緩刑條件均未履行乙節,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其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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