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己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己豐(下稱聲請人)因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後,業已變更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要件,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若係在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並繫屬於法院,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是聲請人前經本院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7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之施用毒品犯行,為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與聲請人其後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案件,同距聲請人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應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序,併執行觀察、勒戒始為當,爰聲請再審,請求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救濟之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月23日確定;又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
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有未洽云云,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惟並未指陳前開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猶係就前開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再行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屬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所執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又縱案件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並非得由受判決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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