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宗志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二段近鳳松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楊詠盛 (未成傷)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夏唯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詠盛所駕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 黃松輝 (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傷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8月9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3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