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奕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奕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奕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 謝美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65號被告呂奕元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奕元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懸掛式馬桶清潔球2個得逞,並將之藏匿在其著衣物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全聯店經理謝美惠於翌(22)日檢視現場監視器始知遭竊,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奕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美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