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祐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祐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祐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得就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之可言。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此部分或純係誤為重複聲請,或原確定裁定中有不應合併定刑之案件〔如該案尚未確定、在首先判刑確定案件之後所犯等〕誤為定刑後,檢察官另就部分之罪重新聲請定刑),且徒增困擾,自無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3至編號19之罪雖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惟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開裁定之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於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3至編號19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就附表編號1、編號2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自應予准許。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