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界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界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界奇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心碑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里鎮○○路與民有二街口,為警攔檢稽查,並對陳界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界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受酒駕刑責處罰,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記取教訓,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陳罹患疾病,與高齡母親同住,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