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謝仁欽前於民國88年9月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3月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4、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3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謝仁欽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9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仁欽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見偵查卷第11頁、第38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4542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4A0800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43、44頁)。
㈡、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存卷足按。足見被告於104年
9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是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謝仁欽於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仁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4、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3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安字第4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