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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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科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部分應補充為「張裕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5行應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倒數第3行應補充為「嗣於104年8月27日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依法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復經警於上述期間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另證據部份關於「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及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裕謙前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104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 呂誌偉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3樓處所施用云云。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第34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張裕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裕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4年8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上述期間採驗尿液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二、犯罪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9月15日、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