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自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原則上均回歸刑法之相關規定,然於105年7月1日後修正公布者,則適用該相關規定。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
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等件(見警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66頁、第7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2頁)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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