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合計貳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鍾國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㈡、詎鍾國清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中華大學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街○○道○路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於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8公克、0.88公克、0.93公克,合計毛重2.79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吸食器2組,復經警於翌(10)日凌晨2時1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國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48頁正背面)。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41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A-412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29、6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見偵查卷第13至15、17頁、第32至38頁)。
㈣、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1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4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保管字號:104年度安字第3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7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㈤、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鍾國清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國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8公克、0.88公克、0.93公克,合計毛重2.79公克),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