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時地之中間車道,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切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該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二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蘇俊逢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核與承辦警員 黃騰毅 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㉟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間距,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水電為業,家中有父母及1名幼女賴其撫育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張育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沿新竹市經國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途經經國路2段637號前,欲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適有同向右側 錢冠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擦撞,致錢冠彰人車倒地滑行撞及 張莊煌 停放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並因此受有左肩、右手、右膝腿與踝足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錢冠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錢冠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莊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榆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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