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宇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宇隆因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99年10月29日以書狀提起上訴,惟於上訴書狀僅記載「被告魏宇隆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過失傷害案件,依法提起上訴,查聲請人因常業詐欺(實為過失傷害之誤載)案件,前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惟上訴人對於是項判決實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請求鈞院上訴,上訴理由擬於彙整後,另向鈞院補呈之。」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99年12月22日送達於當地派出所,經過10日已生送達效力,以上有其上訴書狀、本院裁定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原審判決書於99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證,計算上訴期間10日,其上訴期間於99年11月1期滿,再經過20日即99年11月21日,再因20日期間末日係週日,再加上1日即99年11月22日止)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未依本院裁定限期提出上訴理由狀,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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