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依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依錦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依錦與 潘欣榮 均為網路部落格之使用者,而潘欣榮在網路上使用「powerslide」暱稱,且其在網路文章上以「駱駝」或「駱駝客」等作為代稱,詎林依錦因不滿上開以「powerslide」、「駱駝」為代稱之潘欣榮在網路上之言行,竟先、後5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公開空間之網際網路上以BG、bolidag、ylin19等暱稱,於以下(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其中(二)之部分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網頁上,發表其所書寫其中含有輕蔑、粗鄙字眼之文字,而公然對以「powerslide」、「駱駝」為代稱之潘欣榮侮辱,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以網路連線之方式而為觀覽,其各次情形如下:
(一)林依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6年3月20日下午6時17分,以ylin19之暱稱,在(http://www.wretch.cc/blog/ylin19&article_id=0000000)之部落格發表:「駱駝噁心症已經是法定傳染病!還好駱駝獨愛 喻拔 沒屎到別處」等語(「喻拔」係某網友之代稱),而以「駱駝噁心症」、「法定傳染病」、「屎」等文字形容以「駱駝」、「powerslide」為代號之潘欣榮及其行為而公然侮辱之。
(二)林依錦又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96年11月2日凌晨0時0分許,在(http://bolidag: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網頁上發表標題為「月有陰晴圓缺,網路有動物耍賴」之內容為:「他,馬的!人生何處無驚奇!原來人在網路上是不可以不喜歡一些人的!一些到處討人厭的人,是不可以打發牠,笑弄它的!有東西到版上耍無賴,你要以德報怨,不可以呼嚨。有東西到你版上洗版,你的網友去回應,是會讓東西不爽的。這樣東西會寫訴訟紙,說你與網友公然侮辱!哇靠~月亮比東西合理,缺了10-26-07,表面坑坑洞洞給她貼出來她也沒說什麼,不會恐嚇要送法院傳票!所以有人用月亮字根的lunatic罵別人瘋狂,愚妄,這是不對的!!我們應該發明一個動物性字根形容詞,如像駱駝的camel-like,camelish來形容網路上主動召人賞打的動物才適當啊啊啊啊啊!」等語,並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以BG之代號,在同上文章之回應處張貼:「原來它被叫駱駝是牠自己招來的,我還覺得牠網路行為很駱駝說,當然也很像蟑螂、猩猩...牠怎麼像那麼多東西阿」等語,以「牠」(用來代表人以外之動物的第三者代名詞)、「它」(指器物等無生命的第三者的代名詞)、「東西」、「像蟑螂、猩猩」、以像駱駝的camel-like,camelish動物性字根來形容網路上主動召人賞打的動物等輕蔑文字暗指以「駱駝」、「powerslide」為代號之潘欣榮,以上開方式對潘欣榮公然侮辱。
(三)林依錦復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下午4時18分,在(http://bolidab: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comment)發表:「可是拍畜牲得獎的大師卻很喜歡到被它告的人的網上。」,以意指器物等無生命的第三者的代名詞之「它」字,作為指曾以拍「駱駝」照片得獎及在無名小站以「powerslide」為帳號之潘欣榮之替代詞,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潘欣榮。
(四)林依錦再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以bolidag之代號,在(http://bolidab:pix
net.net/blog/post00000000#comment)網頁上,於其他網友回應恭賀其前經潘欣榮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而在此前題聯結下,回應發表:「駱駝只是嚴重咬合不正,多口水,愛吃自己的大便而已啦。」等語,以影射、辱罵以「駱駝」、「powerslide」為代號之潘欣榮而公然侮辱之。
(五)林依錦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2月27日下午5時43分許,在(http://bolidab: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部落格發表:「感謝拋而屎賴得光臨本格,親身示範演出網蟑拉屎術!可是時間時間不過一年半,網蟑拉屎功力大退步!連寫程式自動貼法條+案例的能力也喪失了!哈哈哈!不多的能力又廢一招。逼哎啦。貼紙機貼了一晚,還貼不到一百則。恐怕這樣子檢察官還無法看出拋而屎賴得情緒無法控制的情形。還有時間,這隻網蟑如果希望大家與檢察官知道你有情緒障礙,可以再多貼一點~N
ew:目前鸚鵡式垃圾回應約180則。這樣就放棄啦?!虛掉囉。那個00XX,有事沒事還要用別人家當跳板,混人耳目,來盯板的IP:60.251.30.gy,不好意思最近工作忙,沒時間po文,看來你也收到不起訴書了啦齁,我是今天中午出門才看到,搞不好比你還慢收到,哈哈哈,我花了幾分鐘看一下法院寄來的那文件,花現那個00XX最在意兩件事
(1)被人惡意毀謗,(2)被人知道它是誰。那麼本文告訴00XX-你想用(1)告我,告錯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惡意毀謗你呀,我怎麼會花心思對一個不認識的代號用"惡意"去"毀謗"咧?(我讓00XX覺得這麼閒嗎T-T‥)頂多我只是makefunofanID。所以你再用力去用google查,把我兩個部落格每一篇都閱讀三次,你也找不出"惡意"誹謗"呀(攤兩手狀)。至於00XX不要人家知道它是誰,這我就真看不出來了。當初00XX到另一位部落客家裡,把自己本名,住址,手機自動自發曝露給大家看(可是還缺生日跟八字!一直都沒補起來說)怎麼還會主張說我讓它的真實身分暴露了???????是你自己曝露給不想看的過路網友,還害我差點長針眼了不是嗎?*******至於說到惡意,大家來說說看誰有惡意,我這邊有寫過00XX的代號,或給大家它的連結嗎?但是00XX在他的部落格上把我名字公佈了(我的仰慕者很多啦!00XX這樣做,我還是記不起來你叫什麼名字啦!這種表達愛慕之意的方式沒有用啦!)00XX把另外兩人的真實名字、工作單位、住址、生日,也都加以公佈,這才叫惡意吧。現在法務部的定讞案件查詢為了保護當事人隱私,名字都不顯示了。00XX以為自己是藍趴(拍謝,寫錯了!是藍波!改成迪克吹吸DickTracy好了)嗎?"惡意"的操作定義就是這樣啦,而且這樣不犯法嗎?最後咧,有人學法律不知N年,專擅在網路上貼法條+案例,律師執照還是考不到,這不是沒有原因的啦。還是檢察官比較強-除了懂法條,更知道不是坐在電腦螢幕前面,"事實"就會長出花來(<=知識:那樣叫做"妄想",hallucination,嚴重的話要看精神科,吃藥的)這點要承認~~。ps:看到人家寫,貼某種四腳獸就覺得被指涉,這也是看一下精神科比較好!哎~~」等文字,而以「拋而屎賴得」(即含有不雅之「屎」字之「powerslide」諧音)、「它」(指器物等無生命的第三者的代名詞)、「網蟑」、「藍趴」等輕視、粗鄙之字眼形容暱稱「powerslide」之潘欣榮,及辱罵其要看精神科、吃藥等語公然侮辱潘欣榮而侵害潘欣榮之名譽。
二、案經潘欣榮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潘欣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應先予指明之部分:
(一)被告林依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七)至(九)之部分】,已據告訴人潘欣榮分別於6個月法定期間內之96年3月21日【指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97年2月14日【指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98年3月5日【指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八)〉部分】及98年3月6日【指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提出告訴(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52號卷一第3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54號第43頁反面〈鉛筆所編頁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01號第1、10、11頁)。又被告被訴如本判決理由欄六、七所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六)所示部分】,亦據告訴人潘欣榮於6個月法定期間內之96年3月21日【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98年3月5日【指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分別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52號卷一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01號第1、10頁),先予敘明。
(二)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且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就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及第253條、第254條之相對不起訴),仍可就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起訴【司法院76年11月25日(76)廳刑一字第1092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如理由欄七所示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所載之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96年3月19日下午10時36分,在(htt
p://www.wretch.cc/blog/ylin19&article_id=0000000)發表:「新鮮的羊大便真的比駱駝屎好ㄟ,不臭不黏人!駱駝(客)如果有來這邊!只要把法院傳票留下--,其餘免談!!」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219號案件偵查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97年11月14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告訴人潘欣榮聲請再議後,已於98年2月23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19號第113、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01號第38至44頁)在卷可考,於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時,依法不得再行起訴(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七所載)。惟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所載之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96年3月19日下午10時36分,在(http://www.wretch.cc/blog/ylin19&article_id=0000000)發表:「如果 村上春樹田村卡夫卡 的內在聲音命名為"駱駝"而不是"烏鴉"那卡夫卡可以告村上春樹嗎?不知道駱駝看法為何?結果駱駝說要我等法院傳票,林老師卡好偶等就等,駱駝告偶的法院傳票不要開得比去中國那條船還慢。暗!!!(三次)。Category:Hum
anConditionsPreviousinThisCategory:窮人之道NextinThisCategory:反芻話說東京上野公園UenoPark」等語之部分【即本判決理由欄六、(一)、2所載部分】,依前揭說明,既未經載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而經檢察官審酌予以不起訴處分,且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就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仍可就此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起訴,是本院就被告被訴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所載部分,雖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七所載),然就被告被訴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之部分,因非檢察官就前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而為起訴,本院自仍應為實體之審查(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六)。
(三)至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至(五)及理由欄六、(一)、3所示部分,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6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41至43頁〈鉛筆編頁〉),經告訴人潘欣榮聲請再議,由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命令(見98年度偵續字第350號第4至5頁)發回續行偵查,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350號案件就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理由欄
六、(一)、1至3等部分偵查後,復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0號第202至205頁),經告訴人潘欣榮聲請再議後,由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1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第4頁),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提起公訴,本院就前開部分自均應為實體有罪、無罪之審查。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林依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林依錦固坦承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五)所示之時間,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網頁上,張貼其所書寫之前揭文字內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在96年3月18日網友arlen1028之部落格文章中雖知「powerslide」被稱為「駱駝」,但其並不知道「駱駝」是不是「駱駝客」,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留言時,係跟著其他人之用語稱呼告訴人,沒有公然侮辱之意圖;其於96年6月26日在網友「酥餅」之部落格,因告訴人潘欣榮自行公布其真實姓名,才知悉「powerslide」為告訴人潘欣榮,且其係於96年10月底收到傳票方知告訴人潘欣榮有拍過駱駝得獎的事,後於96年11月初第1次出庭時看到告訴人潘欣榮,才知道潘欣榮是誰,但除在法庭外,其與告訴人潘欣榮並無任何互動或認識,只知道告訴人潘欣榮在網路上的代號及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係其第1次收到傳票所寫的,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潘欣榮之犯意;再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其所指係真正的駱駝,並非告訴人潘欣榮;另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部分並未使用「駱駝」之字眼,且如犯罪事實欄一、(五)係因告訴人潘欣榮在其部落格上公布被告及其他遭告訴人潘欣榮提出告訴者之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經被告向網站提出檢舉後,告訴人潘欣榮依然故我,伊乃選擇以告訴人潘欣榮在無名小站之帳號powerslide之「拋而屎賴得」之諧音指稱他,告訴人潘欣榮在網路上有洗版等失當行為,伊並非沒事發文或留言指陳,且如以關鍵字「駱駝」、「拋而屎賴得」在網路上搜尋,並無法找到任何與告訴人潘欣榮部落格有關之連結,可證明被告並無意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知告訴人潘欣榮被叫為「駱駝」,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亦應構成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查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前一日即96年3月19日,已於同一網頁發表載有「新鮮的羊大便真的比駱駝屎好」等文字之文章(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理由欄七所載),並使用超連結技術將「駱駝」二字連結至與告訴人發生爭議之代號arlen1028網友之網頁(http://www.wretch.cc/blog/arlen1028&articlei_id=00000000),而意在使閱覽之網路使用者得知其所指之「駱駝」即為與arlen1028打筆仗、在網路上使用代號「駱駝」之人,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74頁),且有上開「新鮮的羊大便真的比駱駝屎好」一文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同上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書載「駱駝」,已足使不特定之網友可得推知即係指上開在網路上使用代號「駱駝」之特定人。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被告張貼之文字內容前後,均有網友談及與以「駱駝」、「powerslide」為代號之告訴人潘欣榮有關之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01號卷第19、23、47至54頁),顯見連結閱覽之網友係可得推知而特定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使用之「駱駝」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五)所載之「拋而屎賴得」(即含有不雅之「屎」字之「powerslide」諧音),均係暗指以「駱駝」、「powerslide」為代稱之告訴人潘欣榮。被告辯稱其未無對使用代號「駱駝」、「powerslide」之告訴人潘欣榮侮辱之意圖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網頁張貼其所書寫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文字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復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1號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號卷57至60頁〈鉛筆編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1號第20、23、47、50、52頁)在卷可憑,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駱駝噁心症」、「法定傳染病」、「屎」、「牠」(用來代表人以外之動物的第三者代名詞)、「它」(指器物等無生命的第三者的代名詞)、「東西」、「像蟑螂、猩猩」、以像駱駝的camel-like,camelish動物性字根來形容網路上主動召人賞打的動物、「駱駝只是嚴重咬合不正,多口水,愛吃自己的大便而已啦」、「網蟑」、「藍趴」等不堪入目之文字暗指、謾罵以「駱駝」、「powerslide」為代號之告訴人潘欣榮,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潘欣榮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被告所寫上開文字之人,對告訴人潘欣榮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潘欣榮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潘欣榮之名譽,被告上開未有捏造誹謗具體事實之抽像謾罵內容,均已該當於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而縱被告認為告訴人潘欣榮於網路上有不當之言行,亦應思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以無關侮辱之文詞在網路上表達其評價意見,自不得、亦無必要使用前開不雅文字對告訴人潘欣榮為公然侮辱。被告使用上開具有輕蔑、嘲諷、鄙視、攻擊及使告訴人潘欣榮難堪之文字,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使用上開文字並無侮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告訴人潘欣榮於偵查中之指訴、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52號卷三第33頁反面、第34頁〈鉛筆編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2次在網路上發表文章及張貼留言,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5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日期均非同日,甚有間隔長逾
1年以上之期間,難認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接續犯,而應互屬各別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起訴書認被告上開
5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分別經檢察官起訴之多次公然侮辱罪嫌,分別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七)】所示部分,被告在公開之網路上以「它」(指器物等無生命的第三者的代名詞)字指述告訴人潘欣榮,及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以「牠」(用來代表人以外之動物的第三者代名詞)、「東西」、「像蟑螂、猩猩」、以像駱駝的camel-like,camelish動物性字根來形容網路上主動召人賞打的動物等輕蔑文字暗指以「駱駝」、「powerslide」為代號之告訴人潘欣榮,顯均已構成對告訴人潘欣榮公然辱侮之罪,原審判決認依上開文字之意涵,尚難認係情緒性之謾罵、負面侮辱用語而於理由欄四中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2、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且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八)、(九)】所示公然侮辱行為之際,並未直接揭露告訴人潘欣榮之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惡性尚非重大,衡其平日之素行良好【被告前未曾有經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頁)】及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認以對被告量處罰金刑,已足以懲治其前開犯行,尚無對之從重科處拘役刑之必要;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公然侮辱犯行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減為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五)所示之2次公然侮辱犯行各科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尚有過重。3、再依本判決理由欄一、(二)之說明,有關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之部分,依本判決理由欄七所載,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之部分,依本判決理由欄六所示,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而就上開被告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部分為有罪科刑之諭知,及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所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有罪之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八)、(九)】部分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含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對告訴人潘欣榮在網路上之言行有所不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五)所示公然侮辱之手段、對告訴人潘欣榮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為上開5次公然侮辱行為之際,並未直接揭露告訴人潘欣榮之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前開5次公然侮辱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公然侮辱罪,予以減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上開減得之刑,與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犯之4次公然侮辱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依錦與告訴人潘欣榮均為網路個人部落格之使用者,告訴人潘欣榮使用「powerslide」之暱稱,被告林依錦明知告訴人潘欣榮曾以駱駝為攝影對象拍攝照片得獎,且為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使用者所知,並明知以「駱駝」或「駱駝客」代稱,佐以其他網路使用者所刊登之潘欣榮拍攝照片、得獎新聞網頁等,均足以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所指「駱駝」或「駱駝客」為「powerslide」即告訴人潘欣榮本人。詎被告林依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網際網路上以BG、ylin19等暱稱,先後於下述時間,在網際網路之留言板上接續留言如下:1、於96年3月19日下午7時13分,在(http://www.wretch.
cc/blog/arlen1028&article_id0000000&page=2#page=2#comments)發表:「我們是在處理駱駝?還是駱駝客? 大魯 本來不是說"駱駝客"一直都想上駱駝,但是喻拔都喊臭駱駝,駱駝客其實是一條駱駝嗎?我不要讓駱駝咬爛我的傳票!!!傳票立刻拿來,其實免談」。2、於96年3月19日下午10時36分,在(http://www.wretch.cc/blog/ylin19&article_id=0000000)發表:「如果村上春樹把田村卡夫卡的內在聲音命名為"駱駝"而不是"烏鴉"那卡夫卡可以告村上春樹嗎?不知道駱駝看法為何?結果駱駝說要我等法院傳票,林老師卡好偶等就等,駱駝告偶的法院傳票不要開得比去中國那條船還慢。暗!!!(三次)。Categor
y:HumanConditionsPreviousinThisCategory:窮人之道NextinThisCategory:反芻話說東京上野公園UenoPark」。3、於97年12月2日下午2時15分,在(htt
p://bolidab: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comment)發表:「他,馬的!人生去年有一件粉瘋動的網路事件,有一個拍畜牲得獎的大師,北中南告了一堆部落客,中部分案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至少在台灣現行法律下,討厭人,看不起人還不算有罪啦。拍畜牲得獎的大師之前不是說要來 大墩 看我嗎???都沒有!只會噴雞歸!難怪告不贏!歌案凸。」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告訴人潘欣榮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上開文字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罪嫌,辯稱:前開文字固係其所書寫張貼在網路上,然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潘欣榮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有在網路上書寫發表上揭文字內容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01號卷第14、18、45頁)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理由欄六、(一)、1至3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中理由欄六、(一)、1之「臭駱駝」係被告轉述網友「喻拔」對告訴人潘欣榮之稱呼,非被告本於自己之立場辱罵告訴人潘欣榮,且有關「駱駝客其實是一條駱駝嗎?」,為疑問句型,並非指陳告訴人潘欣榮為「一條駱駝」;又前開理由欄六、(一)、2部分之「暗」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該字係表示其自己不爽之意思(見本院卷第69頁);再上揭(一)、3所載「他,馬的」部分,依其後面文義所示,尚難認係被告直接以告訴人潘欣榮為其發言辱罵之對象,堪認僅係被告抒發自己情緒之用詞,而所稱「有一個拍畜牲得獎的大師」,係指告訴人潘欣榮拍攝之動物駱駝為畜牲,並非辱罵告訴人潘欣榮為畜牲,又「噴雞歸」係吹牛之臺語發音,且係銜接在「拍畜牲得獎的大師之前不是說要來大墩看我嗎???都沒有!」等語之後而屬被告對此所為之評價用語,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已忘記「哥案凸」三字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0頁),而上開三字尚非一般人一望可得而知其明確字義之文字,均難認為係對告訴人潘欣榮侮辱之不堪言詞,且除上開所述以外之其餘理由欄六、(一)、1至3所載之文字內容,僅屬被告針對告訴人潘欣榮之言行,以不涉及侮辱之文詞表達其想法,雖所表述之意見內容或與告訴人潘欣榮立於不同之立場,然既未有使用對告訴人潘欣榮侮辱之文字所為對事之評論,核與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即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指述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之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依錦與告訴人潘欣榮均為網路個人部落格之使用者,告訴人潘欣榮使用「powerslide」之暱稱,被告林依錦明知告訴人潘欣榮曾以駱駝為攝影對象拍攝照片得獎,且為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使用者所知,並明知以「駱駝」或「駱駝客」代稱,佐以其他網路使用者所刊登之潘欣榮拍攝照片、得獎新聞網頁等,均足以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所指「駱駝」或「駱駝客」為「powerslide」即告訴人潘欣榮本人。詎被告林依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網際網路上以ylin19之暱稱,於96年3月19日下午10時36分,在(http://www.wretch.cc/blog/ylin19&article_id=0000000)發表:「新鮮的羊大便真的比駱駝屎好ㄟ,不臭不黏人!駱駝(客)如果有來這邊!只要把法院傳票留下--,其餘免談!!」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復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公然侮辱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219號案件偵查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已於97年11月14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告訴人潘欣榮聲請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19號第113、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01號第38至44頁)在卷可稽。公訴人於本案起訴書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嫌重行起訴,然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事由,而告訴人潘欣榮固曾指陳此部分有被告使用超連結技術,將其網頁指向告訴人潘欣榮與代號arlen1028、haomei發生爭議之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arlen1028&articlei_id=00000000),意圖誘使大眾觀看而達於傳播於眾、毀損告訴人潘欣榮人格目的之事證,要求重新再為偵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01號卷第2、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潘欣榮上揭所指被告使用超連結技術,將其網頁指向告訴人潘欣榮與代號arlen1028、haomei發生爭議之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arlen1028&articlei_id=00000000),意圖誘使大眾觀看而達於傳播於眾、毀損告訴人潘欣榮人格目的之部分,已據告訴人潘欣榮於96年3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中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52號卷三第3頁〈鉛筆編頁〉),告訴人潘欣榮此部分之告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82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告訴人潘欣榮聲請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再議確定,故告訴人潘欣榮上開所陳被告使用超連結技術,將其網頁指向告訴人潘欣榮與代號arlen1028、haomei發生爭議之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arlen1028&articlei_iclei_id=00000000),意圖誘使大眾觀看而達於傳播於眾、毀損告訴人潘欣榮人格目的之事證,顯係在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前即已存在於卷證之事證,依前揭所述,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基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相同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為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之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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