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生財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生財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洪生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其與 劉明福 間並無中古汽車零件買賣之事,劉明福亦未透過 張自強 向其訂購汽車材料,且劉明福以其母親 張玉琴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係張自強向洪生財調現所交付,並非劉明福持之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洪生財因該3張支票屆期未獲付款,欲以刑事告訴之方式迫使劉明福給付上開票款,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洪生財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2年10月1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提出狀載日期為92年9月30日之刑事告訴狀,捏造:劉明福於91年10月初某日,透過張自強之介紹,向其訂購汽車材料,待將貨送交之後,劉明福託張自強交付上開3張支票,惟於票期屆至,劉明福要求暫勿兌現,亦未拿現金來處理,且避不見面, 嗣其逕 為提示時,發現該3張支票係拒絕往來之支票,劉明福、張玉琴涉犯詐欺罪等不實內容,意圖使劉明福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以此方法誣指劉明福、張玉琴2人涉有詐欺罪嫌。
(二)洪生財為達其誣告之目的,乃基於偽證及教唆偽證之犯意,於上述虛偽指訴後,於94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虛偽證稱「(問:你與被告〔即劉明福〕交易時間?)91年10月9日,本來我們都拿現金的,他是將票交給張自強拿來的」、「(問:材料內容?)車子底盤、工字樑、傳動軸、三腳架等東西」、「(問:貨送到張自強那裏,你人去哪裏?)他叫我先回去,說貨送走了,就會拿錢給我」云云,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洪生財復於9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教唆張自強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開庭時做虛偽陳述,張自強遂於劉明福被訴詐欺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對於劉明福是否向洪生財購買汽車材料及如何支付貨款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下之虛偽證述:
⑴先於93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
偵字第254號案件偵訊中,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是你介紹劉明福向洪生財買汽車材料?)是,時間是91年10月初」、「(問:當時有無約定要給付現金?)有,他(即劉明福)說貨拿去交了以後晚上就可以付現金給洪生財,後來晚上他拿支票到修配廠給我,我問他原因,他說現金他要先用,他是拿3張張玉琴的支票及2400元現金託我轉交給洪生財」、「(問:洪生財有無親自交貨給劉明福?)有,在91年10月初親自在我的修配廠交貨給他」、「(問:是否他們自己去洽談買賣事宜?)是我帶他(即劉明福)去洪生財的住處看要購買的中古汽車材料,他們之間有直接商談」、「(問:
你為何要背書)是因為我介紹的,所以洪生財去拿支票時要求我要背書,我才背書」云云。(張自強繼於94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虛偽證述,本案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⑵張自強再於本院94年7月6日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案件
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在本案汽車材料交易時,劉明福再將支票交給其,其將之交給洪生財云云。
張自強均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嗣因劉明福被訴詐欺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張自強涉犯詐欺、偽證等罪嫌,張自強始於偵、審中供出上開3張支票,係其向洪生財調現而交付,劉明福與洪生財間並無買賣材料或交付材料等情,始查悉上情。而張自強偽證部分,其中於94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虛偽證述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無罪確定,另有關於93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4號案件偵訊中具結虛偽證述部分,併同上開94年3月10日審判中偽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劉明福、張自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二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生財對該二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判期日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此係在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以,證人劉明福、張自強、 蔡適良 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95年度訴字第2339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案件審理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劉明福於其被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詐欺案件(含該案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張自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被訴偽證案件(含該案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係檢察官、法官係以被告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嗣後且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第七商業銀行94年3月28日七復興字第2165號函暨所附存入票據撤回申請書3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劉明福、張玉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洪生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支票3張係由被告洪生財誣告時所提出,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生財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及教唆偽證犯行,並辯稱:因張自強告訴其是劉明福要買材料,而由張自強拿劉明福之3張票交給其支付貨款,其有將材料送至臺中縣太平市給張自強,後來支票未兌現,所以其才認為是詐欺,當時去找劉明福處理時還被叫警察來,一時氣憤才提告,其不知道這樣會構成誣告;且其並沒有教唆張自強偽證,張自強向法院聲稱其與劉明福間沒有買賣關係,是因為張自強要逼其不要再追討這一筆錢,而且有買賣關係也是張自強對其說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洪生財對證人劉明福提起告訴,有關偵查、審理之過程如下:
1、被告洪生財於92年10月1日,向霧峰分局提出狀載日期為92年9月30日之刑事告訴狀,訴稱:劉明福於91年10月初某日,透過張自強之介紹,向其訂購汽車材料,待將貨送交劉明福之後,劉明福託張自強交付上開3張支票,惟於票期屆至,劉明福要求暫勿兌現,亦未拿現金來處理,且避不見面,嗣其逕為提示時,發現該3張支票係拒絕往來之支票,劉明福、張玉琴涉犯詐欺罪等內容,意圖使劉明福、張玉琴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告洪生財自承不諱,並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773號影印卷第13至14頁)。
2、又被告洪生財分別於92年10月16日警詢時,及93年8月26日、93年11月12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訴稱:劉明福於91年10月初某日,透過證人張自強介紹,向其購買汽車材料,其依約將材料送至證人張自強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住處,交予證人劉明福收受,證人劉明福卻要其晚上再至證人張自強上開處所收款,同日晚上其依約前往,劉明福委託證人張自強將3紙支票連同現金2400元交予其,用以支付貨款,其乃要求證人張自強在支票上簽名見證,嗣票載發票日將至,證人劉明福又委託證人張自強告訴其暫緩提示支票,表示將拿現金來換回支票,詎劉明福嗣即避不見面,其眼看支票時效將屆,乃提示付款,然該3紙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受退票,而指訴劉明福詐欺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773號影印卷第11至12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4號影印卷第24頁、9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影印卷第26頁)。
3、被告洪生財指訴劉明福詐欺一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認定「劉明福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過程未曾與洪生財接洽連繫,難認劉明福對洪生財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系爭票據既係張自強所交予洪生財…,自難認劉明福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諭知劉明福無罪,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綜上,被告洪生財先以上揭刑事告訴狀及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劉明福如何向其購買汽車材料,又其如何將貨物交予劉明福收受云云,均指稱是劉明福自己出面向其購買汽車材料,其將汽車材料交付予劉明福本人等情。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225號案件審理中即改詞陳稱:其係將貨品交給張自強,都是由張自強處理,劉明福一開始並未與其接觸過,其賣給劉明福的貨物亦未經劉明福簽收,因張自強調取貨物時並未告知買主是何人,其只要有收到貨款即可,不會去探知由何人購買貨品,所以其送出的貨物是由張自強簽收,購貨票據則是張自強交給其的,由於其之前曾屢與張自強有生意往來,故這次張自強持票與其交易,他願意接受,直至票據期限屆至,張自強稱劉明福要求票據先勿提示,之後由張自強將劉明福約出來談票款清償之事宜等語(見94年度易字225號影印卷宗第68至71頁),被告洪生財於法院審理期間始改稱其未與劉明福接觸。足認被告洪生財上開以刑事告訴狀及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已有不實。
(二)被告洪生財與證人劉明福間並無中古汽車零件買賣之事,證人劉明福亦未透過證人張自強向其訂購汽車材料,且證人劉明福以其母親張玉琴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係證人張自強向被告洪生財調現所交付,並非證人劉明福持之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本案有關買賣汽車材料之經過,被告洪生財於其92年9月30日所具之告訴狀、92年10月16日警詢,及93年8月26日、93年11月12日偵訊中均指稱:劉明福於91年10月初某日,透過張自強介紹,向其購買汽車材料,總價金為18萬5千元,其依約將材料送至張自強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交予劉明福收受,劉明福卻要其晚上再至張自強之上開處所收款,同日晚上其依約前往,劉明福已離開該處,僅委託張自強將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連同現金2400元交予其,用以支付貨款,其乃要求張自強在支票上簽名見證,嗣票載發票日將至,劉明福又委託張自強告訴其暫緩提示支票,表示將拿現金來換回支票,詎劉明福嗣即避不見面,其眼看支票時效將屆,乃提示付款,然該3紙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受退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773號影印卷第11至14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4號影印卷第24頁、9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影印卷第28頁)。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2月4日、95年10月12日審理時則改稱:當時張自強是向其說劉明福要購買汽車材料,其是將貨物交到張自強的工廠,本案買賣都是張自強跟其接觸的,其沒有見過劉明福,是在支票退票後,其才去找劉明福等語(見94年度易字第225號影印卷第19頁,95年度訴字第2339號影印卷第38、39頁)。是本案究係證人劉明福,或證人張自強假藉證人劉明福之名義,向被告洪生財購買汽車材料?被告洪生財究係將汽車材料交予證人劉明福,或係交予證人張自強收受?被告洪生財前後指述不一。況被告洪生財究出售多少價值之汽車材料,其於告訴狀及警詢中均指稱係18萬5000元(見93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第11、13頁),然其於偵查中卻稱係26萬元(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影印卷第28頁),且被告洪生財又無法提出證人劉明福或張自強收受汽車材料之證明(被告洪生財於該案第一審陳稱:其並無出貨證據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2339號影印卷第38頁),是被告洪生財指稱其有出售汽車材料云云,即屬可疑。
2、證人劉明福於97年8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洪生財對你提出告訴之前,是否認識洪生財?)不認識,也沒有聽過這個人,是後來張自強帶洪生財去找我之後,我才知道」、「(問:拿那3張票要作何用?)當時張自強說他可以作票貼貼現,另外還有工作上的配合,我修配廠的車子有拿給他作板金,我要付給他工錢,所以這3張票有些是要請他貼現,有些是要給他工錢」、「(問:有無透過張自強與洪生財買過材料?)完全沒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14號卷第6至7頁)。其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被告張自強偽證案件中亦具結證稱「(問:本案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你於何時、何因交給何人?)該3張支票是在91年7月份我就交給被告張自強。
其中有1張票面金額5萬6500元是我請被告修理汽車的修理費,另外2張是我交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調現」、「(問:91年10月9日你有無向洪生財購買汽車材料?)確實沒有」、「(問:何時第一次見到洪生財?)是在洪生財92年9月8日票提示後,洪生財來我家找我,沒有遇到我留下名片,我才依名片電話聯絡洪生財。我向洪生財說票是我開的,我會和被告(即張自強)處理」、「洪生財沒有跟我講汽車材料的事情,只有問我說這3張票要如何處理」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2339號影印卷第40、41頁)。
3、證人張自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本件的交易是何人跟洪生財購買汽車材料?)只有單純金錢借貸,沒有實際買賣,我以前有用票,我會跟洪生財調票,劉明福的部分是劉明福給我他的支票,我給他現金。如果有須要用票的時候,我會再拿著劉明福的票去買材料,支票如果沒有用到的話,就再補回去給銀行。所以是劉明福欠我,我再欠洪生財」、「(問:本件的支票是否是跟洪生財購買汽車材料用的?)不是,是調現的,是因為我拿我自己的票跟洪生財調現,我的票不能用了,他一直跟我催錢,問我有誰欠我的錢,我就跟他說劉明福有欠我錢,我就把劉明福的票給他」、「(問:這三張票實際上是買賣或是調現?)調現,劉明福實際上並沒有跟洪生財買賣」等語(見
96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又於原審97年11月5日審理時,仍具結證稱「(問:劉明福對你的欠款與洪生財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從頭到尾有無交材料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50頁背面、51頁)。核證人劉明福、張自強所述,關於被告洪生財與證人劉明福間並無中古汽車零件買賣之事,且證人劉明福亦未透過證人張自強向被告洪生財訂購汽車材料等情,均屬一致。
4、證人蔡適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225號案件,94年3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該3張支票是因張自強向其買零件用以支付貨款,其在不同的時間拿到支票,並且在拿到支票時,張自強就已在支票後面背書,其不超過一個星期就將票據存入銀行,之後因張自強向其稱支票有問題,其才到銀行去辦理撤回的手續,取回票據後,張自強有以現金或以票換票的方式取回等語(見94年度易字第225號影印卷第89頁至94頁)。而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背面,分別蓋有第七銀行復興分行於91年8月5日、8月16日、9月6日之託收戳印,此有上開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第15至17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合議庭當庭勘驗屬實(見94年度易字第225號影印卷第67頁)。又持上開3紙支票,前往第七商業銀行代收之人為證人蔡適良(帳號0000-00000),代收時間為91年8月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6日,且於同年10月3日已由存戶(即證人蔡適良)撤銷抽回等情,亦有第七商業銀行94年
3月28日七復興字第2165號函暨所附存入票據撤回申請書
3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易字第225號影印卷第98、99頁),亦足證證人蔡適良之證言與事實相符。且從上可知,在被告洪生財於91年10月9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時,該3紙支票上已有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託收之戳印。被告洪生財既為商人(見93年度偵字第5773號影印卷,其警詢筆錄上職業欄之記載),對支票之使用應不陌生,支票既經銀行託收後,又經持票人撤銷委託取回支票,顯見該支票應有問題,此從證人蔡適良之上開證言,亦可得知,被告洪生財若確有出售汽車材料予證人劉明福或張自強,當其收受證人張自強所交付上開曾蓋有銀行託收戳印之支票,理應質疑該支票有無兌現之可能,然被告洪生財竟毫無異議即收受該3紙支票,以抵付貨款,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洪生財確無出售汽車材料一事。又被告洪生財雖曾辯稱:其收到支票時並沒有注意看有無蓋銀行託收之戳印云云,嗣又辯稱:其不知道那戳章之用意為何云云(見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卷第63頁),然被告洪生財身為商人,豈可能不知該戳印之意義為何,其此部分所供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茲應究明者,為被告洪生財有無誣告之犯意,詳述如下:
1、證人張自強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其被訴偽證、詐欺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是在91年10月9日向洪生財購買汽車材料(汽車底盤用之零件,包括傳動軸、三角架等中古零件),當天晚上洪生財就將我所購買的汽車材料送到我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工廠,當天晚上過幾個小時後,我就在上址交給洪生財系爭3張支票和現金2400元。是我向洪生財說我朋友要買,沒有說是劉明福要買,直到票出問題後,我才向洪生財說是劉明福要買」、「我今日所述才是事實」、「事實上這批貨和劉明福沒有關係,我當時怕洪生財告我,所以才編出這段故事來,貨有到我工廠,劉明福部分是我自己編的」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2339號影印卷第37、38頁)。與被告於告訴劉明福詐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稱:「我是將貨品交給張自強,都是張自強與我接觸,被告(劉明福)一開始沒有與我接觸過,是支票要跳票,我才去找劉明福。」等語相符(見94年度易字第225號影印卷第19頁)。
2、然證人張自強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其被訴偽證、詐欺案件審理時供稱:其根本沒有跟洪生財有汽車材料之買賣,洪生財為了想要向劉明福拿到票款,要其配合,以取得票款彌補其對他的欠款等語(見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影印卷第26頁)。另證人張自強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其被訴偽證、詐欺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其證稱:其沒有告訴洪生財這是劉明福要買的;其在地方法院之證述,一個是真,一個是假,其被地方法院判決二次,第一次判決之作證是假的,第二次判決所陳述的內容才是真的;其因為本案,第一次是依95年訴字第2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撤銷改判無罪,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緩刑二年,其所說的第一次、第二次,是指這二次,又其所說第二次才是真的,是指臺灣臺中地方院96年訴字第4687號所認定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是證人張自強於其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即推翻其於第一審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證稱該次陳述為虛偽,再參酌前揭理由二、(三)有關本案並無材料買賣之說明,是以證人張自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並不足以為被告洪生財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洪生財於證人張自強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被訴偽證、詐欺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告訴劉明福詐欺案件中,其說劉明福有跟其購買汽車材料屬實,提出告訴時,當時記憶是比較清楚,那時候講的是事實,原先劉明福與張自強有去等語(見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影印卷第63頁),其於該案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仍稱證人劉明福有向其購買汽車材料,且原先證人劉明福與張自強有同來云云。參酌被告洪生財於92年10月1日向霧峰分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訴稱:其依約將汽車材料送交劉明福後,劉明福卻要其晚間再至張自強處收款,告訴人晚上再去時,劉明福己離去,僅託張自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其乃要求張自強在支票簽名見證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5773號影印卷第13至14頁),被告洪生財於92年10月16日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影印卷第11至12頁),嗣於93年11月12日偵查時亦陳稱:劉明福跟張自強一起來買汽車材料,張自強可以證明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影印卷第26頁)。而該告訴狀內提及被告洪生財要求證人張自強在支票簽名見證云云,即與前揭證人蔡適良所稱:其拿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張自強就已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相悖,且被告洪生財明確指訴證人劉明福有出面收取汽車材料,並告知貨款之交付時間,此即與被告洪生財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案件之證述相同,足認其之告訴狀內容,並非其因證人張自強之虛偽告知而誤認。
4、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證人張自強與被告洪生財於93年8月26日偵查中同時到庭陳述,當時為告訴人身分之洪生財陳稱:汽車材料是劉明福接收的,原本是要付現金,劉明福說等他把貨物拿去賣,晚上就可以付其現金,但晚上卻託張自強拿3張支票給其云云(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4號卷第24頁)。證人張自強證稱:洪生財有於91年10月初親自在其之修配廠交貨給劉明福,劉明福說貨去交了以後,晚上就可以付現金給洪生財,後來晚上他拿支票給其云云(見同上卷第25、26頁)。當日偵查時被告洪生財與證人張自強同時到庭應訊,若證人張自強之證述悖離事實,被告 洪生財理應 當場更正,但其之陳述內容卻與證人張自強之證述相同,足認此非其之誤認,而屬其確認之陳述。再依被告洪生財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劉明福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稱「…事後張自強拿劉明福的票給我,支票還沒到期說票籌不出來,要每月還我1萬元,我沒有答應,張自強還帶我去找劉明福,劉明福母親去報警,來了3個警察」等語(見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影印卷宗第43頁),可知被告洪生財以上揭刑事告訴狀及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人劉明福如何犯詐欺罪嫌之前,已與證人劉明福見面、接觸,自無誤信證人張自強所言,而誤認其與證人劉明福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之可能,被告洪生財辯稱:其誤信張自強所言致以為其與劉明福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之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5、被告洪生財身為債權人,何以不對向其借款之債務人即證人張自強追償,反而向不相干之第三人劉明福提出告訴?此據證人張自強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案件中供稱:因為其之前有欠洪生財錢,本案3張支票由蔡適良交付其以後,其放在身上很久,因其欠洪生財錢,劉明福又欠其錢,其交給洪生財之意思,就是要由洪生財直接去找劉明福要錢等語(見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影印卷第64頁背面),證人張自強交付本案3張支票之目的,就是要由被告洪生財直接去向證人劉明福催討,且其手上亦持有3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催討債務較為便利,此從被告洪生財亦向票據發票人張玉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判決發票人應給付182600元之票款,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影印卷第34至36頁),亦可得知。而當時證人張自強之配偶、二名兒子患有疾病,家境困窘,負擔頗重等情,亦據其陳報在卷(見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影印卷第42頁背面),是被告洪生財因而為本案行為,尚無違背情理之處。
6、綜上可知,證人劉明福以其母親張玉琴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原由證人張自強持有、並背書轉讓予證人蔡適良,嗣因張自強聲稱支票有問題而取回後,再由張自強持以向被告洪生財調現,且被告洪生財確實知悉其與證人劉明福間並無中古汽車材料買賣契約存在,亦未交付汽車材料,亦無誤認其與證人劉明福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買之可能,其竟編織故事,虛構上情,顯見被告洪生財主觀上有使證人劉明福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被告洪生財雖辯稱其因拿到的票是不能兌現的票,以為如此即構成詐欺云云,惟倘被告洪生財主觀上認為票據未兌現即構成詐欺,則於告訴狀中載明如此意旨即可,豈需虛構「劉明福於91年10月初某日,透過張自強之介紹,向其訂購汽車材料,其依約將汽車材料送交劉明福後,劉明福卻要其晚間再至張自強處收款,告訴人晚上再去時,劉明福己離去,僅託張自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其乃要求張自強在支票簽名見證」等不實情節?被告洪生財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洪生財為達誣告證人劉明福之目的,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劉明福被訴詐欺案件,94年3月10日審理時具結虛偽證稱「(問:你與被告(指劉明福)交易時間?)91年10月9日,本來我們都拿現金的,他是將票交給張自強拿來的」、「(問:材料內容?)車子底盤、工字樑、傳動軸、三腳架等東西」、「(問:貨送到張自強那裏,你人去哪裏?)他叫我先回去,說貨送走了,就會拿錢給我」等語(見94年度易字第225號影印卷第
68、69頁),並有94年3月10日被告洪生財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該次具結之結文,第一審漏未附卷,於94年6月14日函送第二審,見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影印卷第25頁)。依上述說明,被告洪生財確實知悉其與證人劉明福間並無中古汽車材料買賣契約存在,亦無誤認其與劉明福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之可能,則被告洪生財此部分所為,顯然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難辭偽證罪責。
(五)被告洪生財為達誣告之目的,如何教唆證人張自強於偵、審時為虛偽陳述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證人張自強於證人劉明福被訴詐欺案件,於偵查、審理中虛偽陳述之內容如下:
⑴證人張自強於93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核退偵字第254號案件偵訊中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是你介紹劉明福向洪生財買汽車材料?)是,時間是91年10月初」、「(問:當時有無約定要給付現金?)有,他(即劉明福)說貨拿去交了以後晚上就可以付現金給洪生財,後來晚上他拿支票到修配廠給我,我問他原因,他說現金他要先用,他是拿3張張玉琴的支票及2400元現金託我轉交給洪生財」、「(問:洪生財有無親自交貨給劉明福?)有,在91年10月初親自在我的修配廠交貨給他」、「(問:是否他們自己去洽談買賣事宜?)是我帶他(即劉明福)去洪生財的住處看要購買的中古汽車材料,他們之間有直接商談」、「(問:你為何要背書)是因為我介紹的,所以洪生財去拿支票時要求我要背書,我才背書」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偵字254號影印卷宗第25至26頁、第28頁)。
⑵證人張自強於本院94年7月6日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案件
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在本案汽車材料交易時,劉明福再將支票交給其,其將之交給洪生財云云,有該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影印卷宗第43至44頁、第47頁)。
2、證人張自強於劉明福被訴詐欺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其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所犯偽證罪嫌後,其始於偵查、審理中供出上開3張支票係其向被告洪生財調現而交付,證人劉明福與被告洪生財間並無買賣材料或交付材料等情,並對其所犯偽證罪坦承不諱,證人張自強偽證部分,其中於94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虛偽證述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無罪確定,另有關於93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4號案件偵訊中具結虛偽證述部分,併同上開94年3月10日審判中偽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全案影印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7號判決在卷可稽(後判決附於本院卷第44至45頁)。
3、被告如何教唆證人張自強偽證等情,詳述如下:⑴證人張自強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洪生財有無在96
年5月3日法院開庭的時候說謊說是劉明福買材料的?)有,洪生財就自己編一套說是劉明福跟他買材料的,叫我要這樣講」、「(洪生財何時、何處叫你作不實陳述的?)洪生財在要告劉明福之前就先說要編這樣子的理由來告劉明福,才可以設定劉明福的財產,是在他家或是在我的工廠我忘記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第3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洪生財是在93年8月26日開庭前教唆過你做1次偽證?)他講過幾次我忘記了,但第一次偵訊前就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宗第49頁背面)。證人張自強於上揭劉明福被訴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所述內容固反覆不一,惟證人張自強或劉明福與被告洪生財間,倘確有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之事,且該3張票係為支付貨款所交付,則證人張自強大可自始至終據實陳述為已足,應不致在自己被訴偽證案件中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向法院認罪,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證人張自強上開證言,自足採信。
⑵反觀被告洪生財所稱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一事,如前所述,
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有關交易之送貨單、收據等文件以資證明,而被告洪生財關於出售中古汽車材料之價金,18萬5000元或是26萬元,前後陳述不一,關於交貨過程中,證人劉明福有無親自接收汽車材料一節,被告洪生財陳述內容明顯相互矛盾。再者,證人張自強係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背書人,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773號影印卷第15頁以下),而關於該3張支票上何時何地由張自強背書一節,被告洪生財陳稱「(問:你何時叫他背書?)91年10月9日那晚,他當場拿給我,我就叫他背書」云云(見94年度易字第224號影印卷第68頁),惟依被告洪生財所辯「因張自強告訴其劉明福要買材料,而由張自強拿劉明福之3張票交給其支付貨款,其有將材料送至太平給張自強」等語觀之,被告洪生財所辯倘屬實情,證人張自強僅係買賣介紹人,豈可能任憑被告洪生財要求即在上開支付貨款之支票背書?況證人蔡適良證稱其拿到該3張支票時,張自強即已在背面背書,之後其大約不到一星期即存入銀行等語,已見前述,可知被告洪生財收受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前,證人張自強已在該支票背書,被告洪生財明知其情,卻陳稱「91年10月9日那晚,他當場拿給我,我就叫他背書」,此部分顯屬杜撰。然而觀之上開證人張自強於證人劉明福被訴詐欺案件中之證述,有關購買汽車材料、被告洪生財親自交貨予證人劉明福、被告洪生財收受支票後要求證人張自強背書等虛構情節,竟與被告洪生財之告訴內容相同,顯見是受被告洪生財教唆而為,亦足佐證證人張自強於本案中之證述為事實。綜上,堪信證人張自強於被告劉明福被訴詐欺案件偵審中所述內容均為不實,而於本案證稱被告洪生財有教唆偽證等情,應符實情。被告洪生財空言否認,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生財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生財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法律文字雖有修正,但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者,併敘如下:
⑴刑法第29條有關教唆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9條第1項原規
定「教唆他人犯罪者」,同條第3項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未遂犯論。但以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並刪除同條第3項。依該法之修正理由謂「本法改採限制從屬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第3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是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關於教唆犯之規定已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是於修正後之可罰性要件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本案被教唆者即證人張自強確於著手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洪生財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成立教唆犯;而就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教唆犯於修正前係採獨立性說之立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致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本案被告洪生財教唆證人張自強於94年3月10日審判中偽證,因證人張自強經本院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無罪確定(詳如後述),被告洪生財原仍應以未遂犯論,但因偽證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被告洪生財不負教唆未遂刑責,又教唆犯修正後係採從屬性說之立場,因該部分證人張自強既不構成偽證罪,被告洪生財自無從成立教唆偽證罪。是此對被告洪生財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刑法第47條原
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洪生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洪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茲對被告洪生財論罪說明如下:
1、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被告洪生財於92年10月1日以一刑事告訴狀誣告證人劉明福、張玉琴,仍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2、又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使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而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自強先後於偵查、審理中,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依上開說明,僅成立一偽證罪,而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被告洪生財所為教唆偽證行為,亦成立一教唆偽證罪。檢察官認被告洪生財成立連續教唆偽證罪,容有誤會。
3、再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81號、31年上字第920號、43年臺上字第3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教唆他人偽證外,又進而自行實施偽證,則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實施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4號判決參照)。被告洪生財教唆證人張自強偽證後,自己進而實行偽證,其教唆行為已為其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不另論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偽證罪責。
4、被告所犯之誣告、偽證罪間,係以偽證之手段,以達誣告之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誣告罪處斷。
5、被告於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所為偽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所犯偽證犯行,與已起訴成罪之誣告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之。另本案起訴書係記載:證人張自強受被告洪生財教唆,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偽證等事實,可知證人張自強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偽證行為,自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應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6、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證人張自強受被告洪生財教唆,而於「法院審理時」偽證等事實。可知證人張自強於94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虛偽證稱:洪生財自己押貨到其之興平路工廠,然後他就開其之車子回去,貨沒有卸下來,其聯絡劉明福到其工廠,其開貨車跟劉明福將貨送到台揚,台揚老闆出來處理,劉明福跟其一起回到我的工廠,他自己再回去,二人約好晚上付錢,劉明福當天晚上劉明福拿3張支票過來,其再聯絡洪生財過來再轉交,洪生財過來時劉明福已經離開了云云。係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然查:
1、證人張自強於94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洪生財自己押貨到其之興平路工廠,然後他就開其之車子回去,貨沒有卸下來,其聯絡劉明福到其工廠,其開貨車跟劉明福將貨送到台揚,台揚老闆出來處理,劉明福跟其一起回到我的工廠,他自己再回去,二人約好晚上付錢,劉明福當天晚上劉明福拿3張支票過來,其再聯絡洪生財過來再轉交,洪生財過來時劉明福已經離開了云云,有該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易字第225號94年3月10日影印卷宗第
49至64頁,又該次具結之結文,第一審漏未附卷,於94年6月14日函送第二審,見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影印卷第26頁)。
2、證人張自強於94年3月1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中偽證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處證人張自強偽證罪刑,證人張自強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認遍查全卷並無證人張自強具結之結文在卷,因而撤銷改判證人張自強無罪,後於96年6月14日確定,有上開各該案卷可資對照稽考。然上開證人張自強具結之結文,該案第一審漏未附卷,於94年6月14日函送第二審,附於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卷內(見該案號影印卷第26頁),已如前述,是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應有誤認。惟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重要原則,案件一經判決,即不得任意更為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或稱二重判決),是本院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具有判決形式且經確定,自具有拘束力。檢察官嗣後再就證人張自強於93年8月26日偵查中偽證部分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就前述94年3月10日審判中偽證部分,併與93年8月26日偵查中偽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該案就該94年3月10日審判中偽證部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者(即雙重判決),其判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雖仍具有形式之效力,但內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23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證人張自強於94年3月10日審判中偽證部分,仍應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為有效。再依前述理由三、(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教唆犯於修正後係採從屬性說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本案被告洪生財教唆證人張自強於94年3月10日審判中偽證,因證人張自強經本院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無罪確定,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洪生財亦自不負教唆偽證刑責。
(三)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但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洪生財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證人張自強於94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虛偽證述,業經本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無罪確定,因教唆犯修正後係採從屬性之立場,因該部分證人張自強既不構成偽證罪,被告洪生財自無從成立教唆偽證罪,原審就此部分,仍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洪生財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詳如前述),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洪生財設詞誣告他人詐欺,復虛偽證詞,並教唆證人張自強於偵、審中虛偽陳述,無端耗損司法資源,混淆司法判斷之正確性,並使證人劉明福陷於官司糾纏,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未經法院採為不利證人劉明福之證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洪生財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金額(新臺幣)│├──┼─────┼───┼──────┼──────┼───────┤│1│CN0000000│張玉琴│91年10月20日│豐原市信用合│五萬六千五百元││││││作社市前分社││├──┼─────┼───┼──────┼──────┼───────┤│2│CN0000000│張玉琴│91年10月20日│豐原市信用合│五萬八千九百元││││││作社市前分社││├──┼─────┼───┼──────┼──────┼───────┤│3│CN0000000│張玉琴│91年11月20日│豐原市信用合│六萬七千二百元││││││作社市前分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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