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並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及6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先後3次,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其拾獲之鑰匙1支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查獲其駕駛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為警查獲其上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竊盜行為,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旋張家豪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前開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竊盜行為,而就此2次竊盜行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高德權 、 廖翊棋 、 張益龍 於警詢中證述車輛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上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係在警察查悉其尚有如附表編號
1、2號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該2次竊盜犯行乙情,業據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謝順安 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竊盜罪部分,各減輕其刑。且查,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並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及6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竊盜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非佳,其行為時係年滿36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所須,竟率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行竊所得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警供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竊盜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竊盜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素行、本件被告犯罪情狀、次數、時間、所生危害、行竊所得為如附表所示3部車輛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執行有期徒刑10月為當,附此指明。再者,扣案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路上所拾取,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明在卷,尚難遽認已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1│99年11月8日│臺中縣豐原市○○街│高德權│PD-5757號藍色│││上午9時許│128號前││廂型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2│99年11月12日│臺中縣豐原市圓環北│廖翊棋│HS-0118號紅色│││上午8時許│路一段(土地公廟旁)││廂型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3│99年11月16日│臺中縣豐原市圓環北│張益龍│2J-6957號自小│││上午9時30分│路二段(葫蘆墩公園││客貨車1輛│││許│旁)││(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