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30號、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朝永與 林加裕 (綽號「神經」,另由本院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98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由林加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 吳清發 所有,於96年6月1日上午10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125號前失竊,林加裕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88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號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搭載李朝永,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由李朝永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序瑋空調材料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98年6月出廠,排氣量2351CC,價值約40萬元,由 許榮智 管領使用),得手後由李朝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領林加裕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樹德一巷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離開。㈡於98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由林加裕駕駛上開懸掛9452-GV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朝永,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由李朝永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達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85年出廠,排氣量1781CC,價值約5萬元,由 張秀春 管領使用),得手後由李朝永駕駛4420-LN號自用小貨車,引領林加裕駕駛上開懸掛9452-GV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轉柳川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離開現場。
二、又李朝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文」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由李朝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文」男子,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由綽號「阿文」男子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成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83年8月出廠,排氣量1486CC,價值約6萬元,由 陳智宏 管領使用),得手後由綽號「阿文」男子駕駛NY-9768號自用小客貨車,引領李朝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竊嫌使用9452-GV之自小客車涉嫌竊取自小貨車6263-WJ」、「竊嫌使用9452-GV之自小客車涉嫌竊取自小貨車4420-LN」行駛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25、26頁),為警員根據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彙整後繪製而來,此雖為前述被告以外之人(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引用之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之翻攝照片(即9452-GV
號自小客車與6263-WJ號自小貨車、9452-GV號自小客車與4420-LN號自小貨車、5469-XU號自小客車與NY-9768號自小客貨車等3組),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之畫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翻攝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害人陳智宏、許榮智、張秀春及同案被告林加裕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卷證之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被告僅對於同案被告林加裕證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是否可採,詳如下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李朝永固 坦承曾2次駕駛9452-GV號自小客車,搭載
同案被告林加裕到臺中來牽車,及於99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駕駛5469-XU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文」之人到臺中市○○區○○路○○○號前牽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與林加裕、綽號「阿文」之人共同竊盜犯行。辯稱:關於林加裕的部分,是林加裕拜託伊載他來臺中,贓車都是林加裕開的。伊在雲林麥寮開小吃店,林加裕在店裡鬧事,伊與林加裕發生衝突,所以林加裕就誣賴伊共同竊盜。99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伊駕駛5469-XU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文」之人從雲林到臺中來,是為了賺取1千多元的車資,因為不知道如何上交流道,所以才駕車跟在NY-9768號自小客貨車後,不知綽號「阿文」之人是來偷車云云。
㈡然查: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序瑋空調材料公司所有
,由許榮智管領使用,於98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翌(12)日上午7時發現遭竊;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達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張秀春管領使用,98年9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前,於翌(10)日上午7時30分發現遭竊等節,業據被害人許榮智、張秀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同警卷第17、18頁)2紙在卷可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成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智宏管領使用,於99年1月21日晚間10時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於翌(22)日上午10時發現遭竊一節,據被害人陳智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一分局卷第5、6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警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等件在卷可憑,準此,車牌號碼0000-00號、4420-LN號、NY-9768號等3輛自用小客貨車,均係遭人竊取等情,至堪認定。
②又車牌0000-00號之車主係同案被告林加裕,有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1頁)附卷可憑。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張江秀子 ,係被告李朝永之岳母,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同卷第26、27頁)在卷可查,該車係由被告李朝永借用其岳母名義購買,均由被告李朝永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李朝永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
③前開3輛自用小客貨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均如前
述,然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先於98年8月12日凌晨1時54分49秒,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十路口,嗣6263-WJ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後,於同日凌晨2時2分32秒行經文心南路與樹德一巷口,「2秒後」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通過;2時3分34秒6263-WJ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口,「2秒後」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通過該路口,有各該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之翻攝照片5幀(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9月10日凌晨4時28分18秒,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8秒後」該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隨即通過;4時28分50秒該4420-LN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柳川西路綠園道,「3秒後」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遭同路口監視器所攝錄;4時29分15秒4420-LN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建國北路與崇倫街口,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旋於「2秒後」通過該路口,亦有各該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之翻攝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林加裕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8、9月間前來臺中市區2次,有與李朝永一同於臺中市區共竊取1至2台汽車,都是李朝永尋找作案目標鎖定小貨車,都是伊使用9452-GV自小客車載李朝永到作案現場後,由李朝永下手行竊,等李朝永將車駛離再隨後跟上;伊與李朝永於98年8月12日有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竊取6263-WJ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核與前開所列失竊之車輛數量、車型、行竊地點、行竊後2人如何離開現場,孰先孰後等細節均相符合,且被告李朝永於警詢時自陳「與林加裕沒有財務糾紛及仇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1頁),是同案被告林加裕前開供認之語,並非不能採信。
④然被告李朝永於警詢時陳稱「(你稱9452-GV自小客車是林
加裕所有,為何會由你駕駛前往載林加裕?)林加裕是先以電話跟我聯繫,然後開車至我住處雲林縣虎尾鎮大屯里326之3號找我,然後我開車載他前往臺中市區(林加裕是否有告知欲做何事?)是林加裕提議要前往至臺中市區,並未告知我要做何事,事後他才告知我要牽朋友的車,叫我駕駛9452-GV自小客車載他(你與林加裕將所開回之車輛開往何處?你至何處等林加裕?)我是跟林加裕在虎尾交流道分開,我駕駛他所有9452-GV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六輕工廠附近,我跟林加裕沒有財務糾紛及仇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99年3月19日偵查時供稱「(當時由你駕車載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至臺中?)是,他說他有喝酒,叫我載他(為何後來98年8月12日凌晨2時2分左右,你會開車跟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面?)我開車載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到臺中,因為我路不熟,綽號神經男子駕駛6263-WJ號自用小貨車,帶我到交流道,我就知道路了」(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30號偵查卷第21-22頁),其前後供詞反覆、相互齟齬,已難採信。
⑤況且,依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9452-GV自小
客車行進路線圖觀之,2車自失竊地點起,均沿文心南十路右轉文心南路穿越建國北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倘係由林加裕駕駛6263-WJ號自用小貨車引領被告李朝永駕駛之9452-GV自小客車前往交流道,以失竊地點(文心南十路)相關道路位置,則應採左轉文心南路沿復興路取道「王田交流道」返回雲林為最近路程。再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9452-GV自小客車之行駛路線圖觀察,該2車自失竊地點三民西路301號出發,沿三民西路右轉柳川西路一段,再右轉建國北路二段往臺中高鐵站方向行駛。是若前開2次均由林加裕駕駛遭竊贓車引領被告李朝永駕駛9452-GV自小客車尾隨至交流道,則第2次行向自應與第1次相同(意即第1次若取道文心南路沿文心路往「南屯」或「中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第2次之行向亦可直行三民西路轉文心南路沿文心路往該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焉有改變路線往臺中高鐵站方向行駛之理!⑥又被告李朝永與林加裕2人,分於96年11月19日凌晨2時16分
、98年6月10日凌晨2時4分、98年6月11日凌晨4時32分、98年6月12日凌晨2時32分、98年6月24日凌晨3時34分、98年8月24日凌晨3時6分、98年9月8日凌晨2時25分、98年9月25日凌晨2時53分許,合計8次在嘉義市以相同手法竊取自用小客貨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李朝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該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審理中。另被告李朝永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7年3月21日凌晨零時25分在彰化縣溪湖鎮竊取「自用小貨車」1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李朝永所不否認,本院亦調取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查明屬實。換言之,被告李朝永於98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與林加裕「同行」到臺中以前,至少與林加裕在嘉義市於凌晨時分「牽取」小客貨車5次之許,由此2人選定「同型」車輛為標的、選定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與非特定地點之「路邊」下手及其次數之頻繁等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啟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疑慮。尤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失竊,業經被害人張秀春指述在卷,則被告李朝永與林加裕深夜遠從雲林到臺中在他人騎樓前「牽車」,如基於合法目的,更殊難想像。是以,被告所稱「是林加裕提議要前往至臺中市區,事後他才告知我要牽朋友的車」、「因林加裕說他有喝酒,叫我載他(來臺中)」云云,孰人能信!且綜合後述認定被告李朝永與綽號「阿文」之人共同竊取NY-9768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理由,及被告李朝永均非與林加裕共同行竊,尚有其他共犯等情,足堪認定同案被告林加裕前開於警詢所供:「被告李朝永尋找作案目標鎖定小貨車,林加裕使用9452-GV號自小客車載被告李朝永到作案現場後,係由李朝永下手行竊,李朝永將車駛離林加裕再駕駛9452-GV號自小客隨後跟上」等語符合事實,堪以採取。
⑦此外,被告李朝永於99年1月22日凌晨4時,駕駛5469-XU號
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文」之人到臺中市○○區○○路○○○號前「牽車」,業為被告李朝永所自承無誤。承上所述,被告李朝永於99年1月22日凌晨4時以前,業與林加裕在嘉義市於凌晨時分「牽取」小客貨車共8輛,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彰化縣溪湖鎮竊取自用小貨車1輛,該綽號「阿文」之人既非被告李朝永熟識,是被告李朝永如單純為賺取車資,深夜駕車搭載綽號「阿文」之人,遠從雲林到臺中市來「牽車」,顯無可採。再者,依卷附大墩路與向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第一分局卷第20、21頁),被告李朝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凌晨4時8分41秒至45秒先在萬壽球場旁停車讓綽號「阿文」之人下車,隨即於8分48秒至50秒之間,在路口斑馬線前迴轉,嗣失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分58秒行經該大墩路與向上路口,然相隔15秒後被告李朝永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才通過該路口。若依2車通過相同地點之時間對照,前述失竊車輛(即車號0000-00、4420-LN自用小貨車)與尾隨後車(即9452-GV自小客車)相距至多8秒(多為2、3秒),然此部分卻相距達15秒,顯然不相當。或以一般時速40公里換算兩車相距則約達167公尺(40000公尺÷3600秒×15秒=166.66公尺)之許,若係不熟路途之「跟車」行徑,焉有相隔如此遙遠之理?反徵,被告前開所述係其駕駛9452-GV號自小客車跟隨失竊車輛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為「跟車等候引導」,何以先在萬壽球場旁停車讓綽號「阿文」之人下車,而不直接在欲牽取之車旁下車?且被告李朝永又何須迴轉等候?凡此種種情節,均顯示被告李朝永所辯不知道如何上交流道,所以才駕車跟在失竊車後,不知綽號「阿文」之人是來偷車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李朝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李朝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李朝永與林加裕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加裕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近月;另其與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共犯之竊盜犯行時間,更相隔數月之久,顯基於各別之不法犯意,且共同犯罪之人不同,行為自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李朝永不思正途取財,與他人共同竊取車輛,除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影響其等行車代步或營業之便利,危害非輕,被告犯後泛稱搭載他人來臺中「牽車」,不知他人下手行竊云云,態度不佳及被告智識程度、鎖定特定車種行竊,本案失竊車之出廠年份遠近、排氣量、價值高低(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98年6月出廠,8月12日即遭竊,價值約40萬元;其餘2輛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6萬元),被害人均未能起贓取回車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