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張謝民 即債務人636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張誌忠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新吉 代理人 吳成法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震岳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王周過 即債權人相對人 謝佩琪 即債權人相對人 蔡順進 即債權人相對人 黃衍銘 即債權人1號相對人 阮先化 即債權人相對人 侯鎮濤 即債權人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朱仲之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即債權人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謝民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張謝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前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745,967元(本金8,572,574元),因債務人財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有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紀錄,債務人多使用信
用卡消費於高額餐飲、娛樂、購物等,如:90年9月12日江屋日本料理3,080元、90年10月8日阿嬤灶腳飲食店1,760元、古街飲食店1,628元、90年10月18日台中華美街擔仔麵有限公司2,520元、90年10月24日李家村食堂有限公司6,200元、90年11月5日興興餐廳魚翅專賣店5,693元、90年11月12日菊水飲食店1,480元、90年11月16日阿秋有限公司2,820元、90年11月23日興興餐廳魚翅專賣店2,236元、90年11月28日中華素食餐廳1,135元、91年1月3日興興餐廳魚翅專賣店2,590元、91年2月15日興興餐廳魚翅專賣店5,410元、91年5月31日遠百企業(股)公司2,456元、91年6月5日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50元、91年7月3日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00元、91年7月11日興興餐廳魚翅專賣店3,100元、91年7月13日興興餐廳魚翅專賣店2,960元、91年7月19日興興餐廳魚翅專賣店4,050元、91年8月15日阿鎮餐廳7,060元、91年9月9日福門魚翅餐廳有限公司1,386元、91年9月12日大岡越餐飲有限公司1,133元、91年9月13日鮮品飲料店2,079元、91年9月17日興興餐廳魚翅專賣店5,310元、91年9月21日大岡越餐飲有限公司2,299元、91年9月17日安傑飲食店2,088元、91年9月23日安傑飲食店1,034元、91年9月25日安傑飲食店2,227元、91年10月14日全海岸活蝦之家3,309元、91年
11月29日卡萊克文咖啡館1,908元、91年12月19日紅牛屋有限公司1,243元、91年12月23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5,107元、91年12月24日新光三越百貨1,069元、91年12月29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3,021元、92年1月1日大岡越餐飲有限公司1,397元、92年1月15日TIGERCITY百貨1,782元、92年1月20日興興餐廳魚翅專賣店3,500元、92年2月4日新光三越百貨4,795元、92年2月17日起郵購42吋PDP電149,988元(分12期)、92年3月7日興興餐廳魚翅專賣店4,976元、92年4月23日阿鎮餐廳5,667元、92年5月29日安傑飲食店1,914元、
92年6月11日燉品棧4,272元、92年6月24日伍角船板餐廳有限公司2,200元、92年6月27日醉鴛鴦3,100元、92年6月28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1,488元、92年6月30日馬來風光有限公司1,138元、92年7月2日醉鴛鴦3,100元、92年7月6日聖華宮餐廳2,642元、92年8月4日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1,535元、92年8月10日TIGERCITY(餐廳)2019元、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2,600元、92年9月26日興興餐廳魚翅專賣店3,150元、92年10月4日武陵富野渡假村4,460元、92年10月21日起梅鐸國際有限公司15,624元(郵購分24期)、92年11月19日咱厝邊小吃店1,397元、93年1月11日台灣永旺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8元、1,598元、93年1月13日八方園餐廳1,170元、93年1月19日興興餐廳魚翅專賣店5,300元、93年1月25日咱厝邊小吃1,382元、93年1月31日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2,600元、93年2月4日八方園餐廳1,622元、93年2月19日醇燒飲食店3,322元、93年3月15日八方園餐廳5,300元、93年3月20日新阿杜香港風味茶樓2,146元、93年3月28日醇燒飲食店4,719元、93年3月30日八方園餐廳2700元、93年4月15日僑林餐飲事業有限公司100,80元、93年5月12日RJ法式蔬食咖啡1,350元、93年6月24日興興餐廳魚翅專賣店12,571元、93年7月11日大漁回轉壽司1,617元、93年7月21日燉品棧中華美食2,207元、93年7月23日豪城旅館2,325元、93年8月28十人十魚回轉壽司1,441元、93年9月4日興興餐廳魚翅專賣店1,700元、93年9月19日遠百企業(股)公司4,612元、93年11月27日新阿杜香港風味茶樓2,546元、94年1月1日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1,780元、94年1月2日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3,133元、11,701元、94年1月30日RJ法式蔬食咖啡1,056元、94年2月12日大岡越餐飲有限公司2,775元、94年2月14日大岡越餐有限公司5,233元、94年2月16日誼園小館有限公司1,606元、94年2月19日大鼎活蝦餐廳2,580元、94年3月12日大岡越餐飲有限公司3,190元、94年3月5日陶園茗1,485元、94年4月30日爭鮮回轉壽司1,320元、94年6月22日情緣汽車旅館1,700元、94年7月3日爭鮮回轉壽司1,080元、94年7月30日爭鮮回轉壽司1,110元、94年8月6日陶園茗新古典茶水空間1,064元等。
㈢另債務人自90年9月起即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向債權人預借
現金及借款,並向債權人辦理餘額代償,如:90年9月10日10,000元、20,000元、90年9月14日20,000元、90年9月17日10,000元、90年11月8日20,000元、20,000元、90年11月12日20,000元、92年3月25日110,000元、92年4月7日92,000元、92年4月11日20,000元、92年4月19日20,000元、92年5月14日70,000元、92年5月23日20,000元、92年5月30日20,000元、92年6月3日110,000元、92年6月13日20,000元、92年6月17日20,000元、10,000元、92年6月23日20,000元、92年7月7日100,000元、92年7月25日20,000元、92年8月3日20,000元、92年8月7日140,000元、92年8月8日20,000元、92年8月13日20,000元、92年8月20日10,000元、20,000元、92年8月24日10,000元、92年8月27日40,000元、92年9月1日20,000元、20,000元、92年9月18日50,000元、92年10月9日20,000元、92年9月19日20,000元、92年9月20日20,000元、20,000元、92年11月1日10,000元、10,000元、93年1月12日20,000元、93年1月13日20,000元、93年2月19日17,000元、93年3月1日20,000元、93年3月4日18,000元、93年3月16日10,100元、93年3月24日20,000元、40,000元、93年4月7日5,000元、93年4月8日5,000元、93年4月9日10,000元、93年5月14日30,100元、30,100元、30,100元、93年5月17日170,000元、190,000元、190,000元、93年5月18日70,000元、93年5月20日70,000元、93年6月15日60,000元、93年6月26日7,000元、93年6月28日20,000元、20,000元、5,000元、93年7月28日30,000元、93年8月20日10,000元、11,106元、93年8月25日5,000元、93年9月8日10,000元、193年9月10日5,000元、20,000元、20,000元、93年9月17日3,000元、93年10月5日10,106元、20,106元、20,106元、93年210月20日5,000元、20,000元、94年3月10日10,106元、94年3月17日10,000元、94年4月1日20,000元、94年4月9日20,000元、20,000元、94年4月12日20,000元、94年4月17日10,000元、94年5月4日10,000元、94年5月5日15,000元、15,000元、5,000元、94年6月27日30,000元、20,000元、94年7月1日15,000元、30,000元、20,000元、94年7月20日10,000元等。
㈣依上述債務人之消費及借款明細紀錄,債務人所為消費支出
顯已逾一般生活必要之情事,且其已多次向債權人預借現金,足見當時債務人已陷於入不敷出之經濟困境,竟未撙節支出,量入而為,仍使用信用卡為高額之餐飲、購物等消費,如是,債務人多次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及高額消費,因而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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