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乙○○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楊惠琳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施閩宏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1079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人之姓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皆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親筆簽署,並蓋有抗告人之印章,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即為見票即付之票據,然系爭本票就「到期日92年12月13日」之記載,係以用印方式而非以抗告人親筆簽署為之,足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係事後變造。
(二)系爭本票到期日「92年12月13日」之記載,與發票日即民國89年12月14日相隔3年,相對人卻遲至95年8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應就其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未獲抗告人付款等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間亦無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前手 施賢傑 間雖有債務關係,惟己全數清償,相對人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出於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反面解釋,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足證原審法院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89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30萬元,付款地在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92年12月13日,詎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原審法院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第(一)、(二)、(三)項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表明業經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付款,未獲兌現,有系爭本票及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依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須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至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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