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黃金歲月KTV廁所內,拾獲他人所丟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係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未經許可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下。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南京東路五段六十六巷口,因未懸掛大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手槍一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拾獲並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手槍扣案可資佐證。而且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經送鑑驗結果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五二七五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按槍、彈係法律明定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持有槍、彈即已構成犯罪,故違法持有槍、彈之人,除非作為供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之用而隨身攜帶外,莫不以隱密之方式予以藏匿,且即使隨身攜帶亦會隨時注意,鮮有遺失或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情形,反之,非法持有槍、彈者,在恐遭查獲遭受刑事追訴、又不願自首或報繳之情形下,而將槍、彈棄置者,亦所在多有,與一般所拾獲之皮夾、證件、現金、手錶等物品,均係具有通常使用目的經濟價值之情形不同。經查被告拾獲之上述改造手槍乃以報紙包起,並置放於KTV廁所內垃圾筒旁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二頁),客觀上應係遭人刻意棄置之無主物,且無證據證明係遺失物或因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起訴書亦記載上述改造手槍係他人棄置之物,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就持有槍枝之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持有槍枝時間非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量被告持有之槍枝型式、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險、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