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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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攀爬越過乙○○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峰達企業社廢棄回收場」之鐵門後,徒手進入回收場竊取廢銅線30公斤(市值約新臺幣四千九百五十元),得手後以其所騎駛之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權路二段路口時,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五金廢料登記表1件及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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