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0一六一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駕駛人如有上述之違規情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四毫克者,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後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萬五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五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臺北市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 陳嘉正 臨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警員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0一六一六六號,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自動繳納罰鍰一萬五千元,並於當日繳交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執行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0一六一六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警員對伊實施酒測時,伊吹氣三、四次均無結果,之後警員才告知測試完成,而測試之結果超出標準值,但警員並未告知伊應有之權利及罰則為何,而伊自認尚能安全駕駛,且無法排除酒測機器有故障,酒測值有誤差之可能,是自難認定伊確有違規之事實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確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遭警員攔檢,施行酒測,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而為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據、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證,是受處分人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又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了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定之行政規範,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各方面後,定出適當之規定,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以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故只要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認定不得駕車,不似刑法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尚以不得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為要件,故受處分人辯稱伊尚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故無違規行為,即無足取。又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既屬成立,警員即使未告知相關罰則,仍不影響受處分人應負之責任;再者,當時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機器或有損壞、抑或不夠精準等,純屬受處分人之一己猜測,並無證據得以佐證。是以,受處分人上開辯稱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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