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小型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台64線往板橋方向23.8公里處之限速70公里之快速公路,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時速高達84公里,超速14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超速之違規,並掣發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10月21日)前之95年10月14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月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快速公路與高速公路有異,且速限變化多端,與高速公路違規作相同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且該路段限速70公里,上限為80公里,伊車速84公里,僅超過4公里,卻罰鍰3,000元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9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台64線往板橋方向23.8公里處之限速70公里之快速公路,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時速高達84公里,超速14公里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1張附卷可稽。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將行駛於快速公路之交通違規行為比照高速公路處罰。再本件舉發單位係採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偵測違規行為,且違規地點前方道路業已依規定設置限速7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之規定相符;而舉發當時所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於95年2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96年2月28日),當日亦無故障情形各節,亦有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172648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