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2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做生意之需,先後以泰隆水果行(即 黃作雄 )及其子 林世偉 之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VOLVO之轎式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中華之箱型自用小客貨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面車牌已因交通違規之故,遭註銷,而被告一向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載貨,然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嗣亦遭監理機關裁處註銷(尚未繳回)。
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遭註銷,應另行領牌使用,竟貪圖一時方便,自民國9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內,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並在臺北縣市及基隆市行駛,嗣因違規駕駛而遭員警拍照後,致使該不知情之員警逕行舉發,在其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登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由不知情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人員,將上開車牌違規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車輛違規紀錄之正確性及黃作雄。嗣後黃作雄收受裁決書後,向法院聲明異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世偉及黃作雄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及違規相片等件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查被告先後以泰隆水果行(即黃作雄)及其子林世偉之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轎式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貨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面車牌已因交通違規之故,已遭註銷,而被告一向均使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貨,然因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亦遭監理機關裁處註銷(尚未繳回),被告竟自9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內,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並在臺北縣市及基隆市行駛,嗣因違規駕駛而遭員警拍照後,致員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在其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登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人員,將上開車牌號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世偉、黃作雄證述綦詳,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及違規相片等件在卷可稽,故前情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次,逕行舉發(附採證相片)之流程,係指以科學儀器取得採證相片等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根據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之車籍資料,經檢核比對各項資料符合後,始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且上開規定中所謂之「按已查明之資料」,係指逕行舉發案件,應依規定查詢車輛之所有人姓名、車籍地址,並依據查明之車籍資料比對車輛種類、車號、顏色,再填記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30373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基隆市警察局98年3月11日基警交字第0980006387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11118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經查,由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
0號卷,下稱交聲卷第51頁至第52頁)、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交聲卷第85頁至第99頁)、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交聲卷第60之1頁、第66之1頁、第77頁、第78頁、第80頁)合併觀之,可知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係採取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或逕行拖吊或逕行舉發(依據採證相片,照片隨附)之方式,並均在上開通知單上記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車主姓名為泰隆水果行等情,但若由上開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相片以觀,卻可輕易得知遭舉發違規之車輛係1輛箱式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則上開通知單上所載及採證相片所示車輛之車種、車身式樣等項目,顯然並不相符,再參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見偵卷第18頁),便可立即清楚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其車輛種類應為自用小客車與車身式樣應為轎式之事實,即員警若於為上開逕行舉發前,依規定稍加查詢違規車輛之實際相關資料,上揭通知單記載錯誤之情形便不會發生。進而,雖本件被告確將上開轎式自用小客車之KT-8
065號車牌0面,懸掛在他車即上開箱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方,並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而遭員警拍照舉發,已如前述,但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說明,職掌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為逕行舉發時,仍必須就登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事項為實質之審查,是以,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之員警,在本件未依規定查明,即在其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登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明顯錯誤之資料,並使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人員,因參照上開通知單上有關車牌號碼等不實事項,亦在其所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登載錯誤之資料,故依據前段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可知本件被告之行為實與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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