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金屬材質,長約10餘公分)1支,竊取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所有之鐵條12支,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兇器照片5張、扣案之老虎鉗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