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2日20時40分 許起 在臺北市○○區○○路3段160號福華飯店內飲酒及服用過量鎮靜安眠藥物,導致急性中毒,造成急性精神狀況異常,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在福華飯店內喧鬧不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據報於97年1月13日1時許至福華飯店處理,將甲○○帶回新生南路派出所內,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新生南路派出所內值班台之網路線盒拉下,並將值班台前之椅子拉倒在地,而對調查之警員 許夏睿 、 顏韶甫 當場施強暴手段。嗣甲○○同意隨前來新生南路派出所之福華飯店員工返回福華飯店結算消費帳款,惟新生南路派出所復於同日2時
40分許接獲甲○○在福華飯店鬧事之通報,經警員前往福華飯店勸說,甲○○仍在福華飯店大廳胡言亂語吵嚷良久方罷休離去,惟甲○○步出飯店欲搭乘計程車時,因見警員 廖彥翔 仍跟隨其後錄影蒐證,引起甲○○不滿,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抓向廖彥翔臉部,致廖彥翔受有右臉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廖彥翔施以強暴行為,經警員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帶回新生南路派出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月13日2時40分許在福華飯店酒後鬧事,業經證人即福華飯店副理 曾彥榛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經證人即警員廖彥翔於職務報告書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0頁),此外,並有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福華飯店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各2幀、新生南路派出所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復有福華飯店監視光碟4片、警方現場蒐證光碟9張附卷可佐,是應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誤認被告在福華飯店內妨害公務犯行在先,新生南路派出所內妨害公務犯行在後,惟被告已觀看過辯護人拷貝卷附之警方蒐證光碟,了解本案發生經過(本院卷二第67頁),且在審理中坦承確有為妨害公務犯行,因認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而得由本院將犯罪時間予以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受其服用之酒精及藥物所影響,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心裡衡鑑結果、精神狀態檢查,函覆本院並認定:被告長期以來衝動控制及自制力差,於酒後服用過量鎮靜安眠藥物,導致急性中毒,甚而因此造成急性精神狀況異常,進而使其整體判斷能力下降或有出現行為失序之狀況,其行為時精神狀況的確可能因酒精及鎮靜安眠藥過量所致之急性中毒狀態後發生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此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服用酒精及鎮靜安眠藥物,致現實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不佳,對於警方執法時呈胡言亂語及攻擊性狀態,足認被告行為受急性精神狀況異常所影響,而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警員施用強暴行為,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及藥物而出現行為失序之狀況,其因本身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復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