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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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被告甲○○均住在桃園縣○○鎮○○○街○○巷,2人仳鄰而居,惟感情素來不睦,於民國97年1月7日晚間7時許,乙○○因懷疑社區附近之樹木遭甲○○砍斷,遂持鐵棍前往上址90巷巷口,找甲○○理論,進而發生爭吵,雙方均感不忿,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先以掃把揮打乙○○,乙○○則以腳踹甲○○腰部等處,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腰椎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手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乙○○2人分別提出告訴,故認被告乙○○、甲○○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前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告訴人乙○○亦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