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街43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甲○○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腰、骨盆、左大腿、右肘挫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狀上所載日期雖為99年5月5日,然上開書狀係於99年5月12日始寄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發生撤回之效力,有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本件已繫屬本院,附此敘明),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檢附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