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281、21416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97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
28之4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㈡於97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
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為警於偵辦丙○○另案竊盜案件時,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