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訴人 黃守芬 (即 黃高玉蘭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證經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黃守芬(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81年1月2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狀雖由送達代收人 柯玉雪 代為提起上訴,但柯玉雪僅於102年8月8日提出經上訴人授權辦理代辦台灣權狀遺失補發以及分割繼承案件並代為申請遺失補發及繼承案件所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相關資料之授權書,上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並未及於本件訴訟之代理,經本院再次電詢有無補正委任狀,柯玉雪回覆上訴人將委任律師處理,且上訴狀內之上訴人印文為柯玉雪代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職是,上訴人迄未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由上訴人委任柯玉雪代為提起上訴及為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堪認本件上訴之要件及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洪婉菁

更多裁判書